《物权法》中地役权全面解析
1.地役权的取得
(一)地役权的设立
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一)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但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
(b)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地役权成立。
(c)地役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
(一)地役权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人有权对抗服务场所权利人和恶意第三人;
(二)地役权未登记,地役权转让,或者地役权上设定了其他权利,地役权的受让人或者后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地役权已经在不动产上设定,那么地役权人就不能对地役权的受让人或者后权利人使用他的地役权,因为他们是善意的。
②地役权的期限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一)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b)约定期限“不得超过”被送达和被送达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③服务场所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的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服务场所的土地已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随送达地一并转让的地役权
从属性。因此,送达地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同时取得地役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地役权的合法取得与法律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①土地所有权人(被服务的土地)享有地役权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享有”。这种地役权的取得也称为“法定取得地役权”。
②如果土地所有者(服务用地的)在“取得地役权”后,在该土地上设立了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将“继续取得”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情况也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律负担”。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地役权是“未登记”的,且承包经营权人和服务地背后设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善意第三人”,则不承担继续承担已设立地役权的义务。所以,地役权的法律责任是有条件的。
2。地役权的内容(知道就行)
(1)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①地役权人的权利
(a)地役权的使用权;
(b)从事必要的辅助行为或建立必要的实施的权利;
(c)地役权终止后收回设施的权利;
(d)享有基于地役权的实物请求权。
②地役权的义务
(一)按照约定使用地役权的义务;
(b)尽量减少对服务提供商的损害;
(c)地役权场所有偿使用的,地役权人有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
(d)地役权终止后,有义务将送达地恢复原状。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