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章注册变更
第十二条房地产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在原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间断执业后,受聘于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需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登记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用人单位经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及申请人原登记所在单位已办理辞退手续的证明材料一并提交至登记初审机构。
(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经注册初审机构审核确实被原注册所在单位解聘,且房地产估价师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的,应当准予变更注册,并在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上加盖变更注册专用章;
(4)登记初审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机构登记备案。未备案或者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变更登记无效。
第十四条房地产估价师原注册时的单位与变更后的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先与原注册时的单位办理解聘手续,并向原受理其注册的注册初审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登记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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