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师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师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1张

城市规划师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2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涉及消防安全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布局中,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位于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区域,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消防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限制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汽车加气站和燃气、天然气调压站的瓶库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的管道位置,严禁在其主管道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料。管道和阀盖应做好标记。

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口地区的独立安全区域。

第八条城市新建建筑,应当建设一类、二类耐火建筑,控制三类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原有低耐火等级区域或者相邻的大型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放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贸易市场或者经营摊点,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一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和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消防站确定的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其他工程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根据规划另行确定适当的地点。

第十二条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消防队在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的责任面积应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专用消防站。

第十四条水上消防站应当建设在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高的沿海和内陆城市。

第十五条地震基本烈度为六度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按城市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塔等高大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建消防瞭望塔,并配备监控和通信报警设备。

第四章防火和供水

第十七条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共用或者单独的消防供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者水柱。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河流、湖泊、池塘等天然水源,修建通往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和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消防设计规划的规定。市政消火栓的规格必须统一。如果还没有统一,就要逐步取代。拆除或者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消防供水管道陈旧或者水量、压力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要求。

第二十一条大型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内没有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源不足、没有消防车通道的,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建设消防蓄水池,容量为100至200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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