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江西省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经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2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城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强度,以及空之间的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的控制要求而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实施,并有权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成区、城乡结合部、储备土地、出让土地等城市建设的重要控制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选择资质最好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以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城镇总体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文化因素和公众意愿、提高城镇环境质量、生活品质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为依据。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土地的界限,各类土地范围内适宜建设、不适宜建设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物类型;
(2)确定各街区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配套公共设施、交通出入口方向、停车位、距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确定规划范围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4)提出各街区建筑体量、造型、色彩的设计指导原则;
(5)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位、公交站点用地范围及场地位置、行人交通及其他交通设施,明确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及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能力,确定市政工程管线的位置、管径、用地边界,进行管线综合;
(七)根据地下空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讯、防[/k0/]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条例。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建筑红线间距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等方面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求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期限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应当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研究公众意见。对公共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和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区域,其规划草案报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委员会按照议事规则对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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