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近日,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作出了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办法》要求,商品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自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办法》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和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管理。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财政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按照《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此外,《办法》规定,在保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和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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