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告知患动脉硬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未如实告知患动脉硬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第1张

未如实告知患动脉硬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第2张

2007年9月10日,张向T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生效日零时起至届满日24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张的妻子陈女士。保险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残疾或死亡的,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生效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
2008年3月22日,张触电死亡。2008年4月6日,经公安部门鉴定,张某系触电身亡。张的妻子陈女士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2008年5月15日,保险公司向发出不予理赔通知书,以张某未告知其患有动脉硬化为由拒绝理赔,并表示将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张某缴纳的保险费。不予赔偿通知书对张的死亡原因没有提出异议。
陈女士随后向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为确认张某的保密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了《人身意外伤害及健康保险申请表》和张某的病历复印件。保险单显示,对“是否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或其他血管疾病”这一问题的回答为“没有”,且案情显示,张于2007年2月因动脉硬化住院。陈女士对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br/】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在保险期间触电身亡,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张某动脉硬化与张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张在投保时的不如实告知义务。能否据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具体来说,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理解。
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根据这一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支付保险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行为;第二,行为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是否承保。
1。综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有相关疾病时,张某回答“没有”,但她确实有动脉硬化病史,这一点陈女士并不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病史,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未如实告知的抗辩理由成立。
2。张未如实告知病史是否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拒保或提高保费?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意外风险是否增加”为前提。如果张超出一般保险风险,前提成立,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费或者拒绝承保,否则,保险公司不得增加保费或者拒绝承保。
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张只投保了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的定义,意外是指“突发的、外部的、非疾病的”,也就是说“疾病”导致的张的受伤、残疾或死亡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疾病保险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障范围。可见,张的动脉硬化既往史不能增加被保险人的“意外”风险,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
本案确立的一个原则是:并不是所有被保险人的不真实信息都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未公开的信息如果没有导致核保风险增加,就不能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滥用了《保险法》赋予的合同解除权,曲解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当然,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在判决书中加入《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理解,将更有说服力。
在《保险法》修改之际,笔者就本案涉及的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明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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