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第1张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探源和实务,第2张

一、代位权的含义
代位权又称代位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根据赔偿金额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广义的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上的代位权,即代位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赔偿金中未扣除剩余部分,其所有权应属于保险人;在保险实践中,对物代位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委付。本文主要讨论代位权。
二。代位权的法律渊源
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规定。代位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本质上是一种债务主体的变更。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不改变债务的具体内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中的保险损失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1。保险损失赔偿原则。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根本功能,但保险提供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这种做法逐渐发展成为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不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还可以向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这样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得实际损失赔偿的两倍,这是违背保险损失赔偿原则的,是不允许的。因此,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方索赔,不足部分可以向保险人索赔;或者选择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事实上,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投保人往往选择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如果没有代位求偿权,就会导致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参加了保险而被免除,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2。公平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上述原则意义深远。按照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观念,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必然结果。由于责任关系的存在,债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英美法系民法认为,责任和权利是不可分的,既没有没有责任的权利,也没有没有权利的责任。按照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思想,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结合体。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是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只有义务与责任相结合,民事权利才能得到责任关系的保障。按照上述思想,如果有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逃避或者免除其民事责任,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和实现,影响民事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不仅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再者,保险只对保险标的提供风险保障,并不免除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损失赔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全额赔偿后向第三人要求赔偿,而公平原则则要求第三人履行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谁应该行使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呢?为解决这一问题,代位权应运而生,并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承认。
三。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和要求。原因。一般债务的成因主要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代位求偿权只有在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时才会发生。主要理由如下:(1)侵权行为,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责任:第三方在合同履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损失。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人的过失造成车辆丢失的,停车场应当按照保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3)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获取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如捡拾他人丢失的动物等。⑷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受到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求偿。
2。成立的要素。一般来说,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成立。(1)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赔偿因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首先,保险事故是第三方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赔偿。(2)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如果损失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向第三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期限是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而这种转让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也不需要第三人同意,即只要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索赔权就自动转让给保险人。
四。代位权的行使。行使名称。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各国规定不一。我国《保险法》和此前的相关法律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理论上认为两个名字都可以用。实践中多用于保险人的名义,有的地方法院甚至禁止用于被保险人的名义。笔者认为,代位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律事实。既然法律赋予了保险人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人就可以也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同时,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也完全适用于保险人。如果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会给保险人带来很多约束和不必要的麻烦。比如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就会涉及到主体资格和授权问题。
2。锻炼对象。根据代位求偿权的一般原则,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人均可成为代位求偿的对象。在实践中,各国立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有所限制,一般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不得对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亲属或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是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的。如果对上述客体允许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将得不到实际赔偿,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限制对象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其他成员”,有点过于宽泛。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和“其他成员”的范围做出具体界定。
3。行使范围。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此限额。保险人从第三者获得的赔偿超过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被保险人。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对未支付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债权转让分为全部债权转让和部分债权转让。代位权可以分为全部代位权和部分代位权。完全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完全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易于操作。部分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金额不足或者比例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应支付的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部分赔偿的权利。部分代位求偿权的操作比较复杂,对于实践中遇到的以下几个问题,保险行业仍有争议:
(1)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方式。有人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各自的份额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还有人认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索赔,都应该追回本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然后将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返还给对方。我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只能对自己的份额行使请求权,任何一方都无权逾越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鉴于代位权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可以授权另一方当事人代为行使,这样既可以减少手续上的麻烦,又可以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追回的款项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偿还的债务应当首先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剩余部分,在得到全部赔偿后,才归保险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与被保险部分相同,不存在谁有优先权的问题。作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已经得到保险人的全额赔偿,所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自保部分不承担任何义务,两者的债权是对等的。考试合集。被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其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将自动转移给保险人。但由于被保险人是原债务的一方,在赔付前,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为了保证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保证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不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有瑕疵,各国法律都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3)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除保险赔偿金;(4)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了解的情况。
五、代位权对保险人的意义及适用现状
保险实务一般分为展业、核保、理赔和代位。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人具有重要意义:(1)减少保险资金的支出,提高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追偿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实际上降低了赔付率。这既充实了保险资金,提高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又使保险人降低了保险费率,对投保人也非常有利。(2)拓展责任保险业务。在老百姓看来,财产保险看似是为自己的财产投保,却忽略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能性。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转移给造成事故的第三人,有利于提高特定行业业主和人员的风险意识,从而扩大责任保险业务。
代位权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各国保险公司对此都很重视,但具体做法各不相同。有的设立专门部门行使代位权,必要时本部门也会行使;还有的由其他业务部门行使,需要诉讼时,委托给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目前全国各地的保险公司基本都采用后一种方式,只有少数地方采用前一种方式。例如,PICC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1994年率先成立了专门的追偿部,其主要职能是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处理公司的一切法律事务。随着财产保险业务的不断发展,第三者责任案件将日益增多,企业制度改革将深化保险公司的商业化。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有自己的经济利益。会加强代位权的行使,所以越来越需要专门的部门来承担代位权的职能。专门部门要由精通法律、保险业务经验丰富的人组成,这样既能承担代位求偿的职能,又能担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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