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地节能、环境保护等特点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坚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实心粘土砖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的政策,重点是国家已公布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农村,应当创造条件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增强公众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推广和应用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制度。
鼓励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煤矸石、粉煤灰等其他废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或者注册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合格。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是: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二)企业的生产规模、生产技术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导向;
(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新的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鉴定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撤销认可,收回认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覆盖内外墙面前,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核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项目的贴息;
(2)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进口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项目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六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监督工程建设中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设立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用地和扩大取土范围。
第十八条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类投诉、检举,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欠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收缴减征、免征、缓征专项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的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予以认定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认为新型墙体材料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并索要申请人财物的;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四)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主管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检举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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