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公平原则(一)

监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公平原则(一),第1张

监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公平原则(一),第2张

在建设活动中,参与建设活动的各方主要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在建设主体中,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其行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形成有很大影响。这就要求限制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为,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合理)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要保护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权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累了大量的工程经验和教训,并借鉴发达国家建筑立法的成果,制定了一系列建筑法规。然而,这些建设法律法规仍存在许多疏漏和执行不力,导致工程质量事故频发。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和细化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配套的建设法律法规。
明确各施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不合理的施工质量责任,是减少工程质量损失,杜绝工程质量事故的有效途径。
本文作者从各个建设主体入手,探讨了当前建设领域中违背公平质量责任原则的突出问题。
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是建筑市场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建设单位控制着建设项目的全部投资,是这种投资行为的受益者。在我国建筑市场完全处于买方市场的条件下,建设单位不仅在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中拥有主动权,而且有权拒绝支付雇佣金。因此,建设单位相对于其他建设主体享有充分的权利,其主体地位相当突出。
享有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施工单位应该履行什么样的责任呢?按照国际惯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负责管理建设行为,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管理。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在遵守国家建设法律和部门规章的前提下,有管理施工行为的绝对自主权,同时还应对因失误或管理行为不当造成的质量损失和事故承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
然而,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很多建设单位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投资业主,有些建设单位根本不具备独立管理建设投资的能力。施工单位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现象大量存在。因此,投资浪费和质量事故屡见不鲜。在这种条件下,实行业主负责制只能导致建筑市场更加混乱。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现阶段对施工单位实施资质管理和有效监控,作为最终实行业主负责制的过渡。对政府投资和国家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综合管理,政府投资和国家投资项目业主根据项目性质和规模委托国家或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能。同时,他们改变各机构基建部门的职能,将其权利和责任限制在建设项目的日常维护上;对于房地产企业,要严格资质等级和项目审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私人建设投资的委托开发;对乡镇业主投资项目(包括农民自建项目)实施有效监控。
目前,另一个严重问题是国有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质量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如果国有投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追究政府部门的行政责任,实质上就是追究国家的责任,相当于政府部门没有承担质量责任。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在追究政府部门质量责任的同时,应进一步将质量责任落实到人。只有追究建设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强化责任人的责任和风险意识,才能真正督促政府部门对自己的建设行为认真负责。
二。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经资格审查后具有从事工程设计的特许权,并通过设计招标取得了某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权和收益权。同时,设计单位也必须承担工程设计的质量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的方案设计经计划部门批准后,设计单位开始工程技术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和地质勘察报告,对项目进行综合规划、构思、设计和描绘,最终形成设计说明书、图纸等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是施工单位的标准文件,也是监理单位监督施工的重要依据。因此,设计文件的质量决定了建设项目的“先天”质量。
从1999年某工程质量检查结果来看,设计不规范、缺陷明显的现象仍然很严重。比如盲目套用设计图纸执行强制性设计标准和安全标准,设计不符合区域抗震强度要求等。这些设计缺陷导致建筑工程的“先天不足”,留下了不可修复的质量隐患。统计表明,由设计因素引起的工程质量事故在质量事故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因此,规范设计单位的设计行为,提高设计质量,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在我看来,除了要求设计单位严格遵守国家规范和标准外,增加因设计失误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失和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是非常有效的手段。对设计质量的赔偿责任过轻,容易导致设计单位懈怠,有效投入不足,缺乏应有的细心和耐心,最终导致质量缺陷。
我国的设计质量赔偿责任规定明显不公。1996年7月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6条2.2款规定:“因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的,乙方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最高赔偿额相当于被免除的设计费”。根据这一规定,无论设计单位因设计失误给施工单位带来多么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质量责任,施工单位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设计费的有限经济补偿。一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根据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那么设计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额应该是多少呢?笔者认为,设计单位应承担因其设计失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促使设计单位以更强的责任感进行工程设计,进而防止因设计失误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失和事故。同时可以有效抑制设计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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