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工程款拖欠的有力武器
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合同法》,并规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施工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也应该把合同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武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十六章“施工合同”是合同法的专章,涵盖了建筑业民事主体的所有行为。本章第275、279、286条对合同价款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第286条针对困扰广大施工企业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做出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有针对性的严格规定。为了有效地实施这一规定,广大施工企业应遵照法律规定,在经营管理方面,特别是合同管理的机制、制度和指导思想方面,调整管理思路,以便在新形势下站稳脚跟,促进企业顺利发展。
1。法律赋予建筑企业对工程合同欠款的优先求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但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项目的价款将优先支付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这是《合同法》为解决建筑企业工程款被严重拖欠问题而作出的新规定。它赋予拖欠款项的建筑企业相对于协议抵押权人的法律优先权。只有准确理解并依法行使这一优先受偿权,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1。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是前提和条件。具体来说,一是工程合同要有支付价款的约定;第二,用人单位违反本协议。实践中,约定支付一般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目前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很少,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付款复杂,是确定价格的难点。确认和追索进度款的主动权在承包商,是施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及时结算的关键。
2。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两种法律手段:折价或拍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法是处分作为合同标的的建筑物本身。所谓折价,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通过自主协商,对在建房屋“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债权进行抵销,即通过债权变物权,保证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所谓拍卖,是指承包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业主确认的应付价款,通过执行程序,采取竞价方式,转让发包人的在建工程,转让所有权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即处分在建工程的产权,以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这两种法律手段都以国家机器为后盾,是依法处分业主在建工程物权的严厉措施。因此,确认采用折价或拍卖方式的前提是极其重要的。没有双方的确认,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依法采取这两项强制法律措施是有难度的。
3。优先受偿权的关键在于其优先于协议抵押权。众所周知,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其占有,以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设定抵押权的协议双方,这是一种协议的优先受偿权。但《合同法》第286条设定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约定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权。因此,它是一种优先于抵押产生的协议优先权的特殊优先权,这是由建筑业支柱产业的发展和工程款拖欠主体部分属于劳务工资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也是国际惯例。
因此,深入研究《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情况,是有效解决由来已久且日益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的法律武器。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对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建筑企业在新形势下改变传统管理的重要机遇。谁能最先意识到并适应管理体制和机制,谁就首先在市场上占据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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