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四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四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第1张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四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第2张

三十六倍效力

[文章]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的规定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颁布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题]

本文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效问题。

[定义]

任何法律都会有法律时效的问题。法律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也是法律的渊源之一。我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也存在一个时间效力的问题,即何时生效,何时终止,以及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专门设置这一条款的原因。

具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在法理上,法律生效的时间一般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的。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律明文规定生效时间;法律规定,法律公布后一定时间后生效。

由于司法解释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所以司法解释生效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例如2001年3月10日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种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二,司法解释特别条款生效的时间一般规定在司法解释文本的末尾,这也是大多数司法解释所采取的做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生效时采取第二种做法,即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2月28日公开发布,并在第36条明确规定了生效时间。"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就此而言,只有2004年5月1日以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才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约束力,而在此之前,是没有约束力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是为了给司法解释留下足够的公示准备期。具体而言,在本司法解释公布至生效期间,各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努力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本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为本司法解释生效后正确、公正、合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好准备;同时,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具体内容和变化,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终止时间

法律的终止效力,即法律以明示废除或默示废除的方式终止其效力。我国法律终止的形式有:新法公布后,原法失去效力;新法代替旧法,旧法同时宣告无效;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有关当局发布的特别文件宣布废除某项法律;法律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任务,它自己就失效了。

司法解释也存在效力终止的问题,在具体方式上不同于法律的终止。它有以下几种形式:新司法解释公布后,原司法解释将失去效力。比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公布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具有约束力;新司法解释取代原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原司法解释无效;有关部门专门下发文件,宣布废止部分司法解释。比如,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法院就用这种方式废止了一批司法解释。当然,新法实施后,由于司法解释的位阶较低,如果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新法的相关内容相冲突,相冲突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将失效。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其效力终止的方式,应当等待人民法院对其效力终止的规定,或者根据新的相关法律的实施。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追溯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无溯及力”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对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的适用规范,也具有溯及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的规定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必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点非常明确;其次,也非常明确,本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已经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三,如果2004年5月1日之前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4年5月1日之后尚未审理,如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并不明确。我们认为,如果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审理案件更有利于赔偿权利人,则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既有效保护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旨。

(4)本司法解释与以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此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冲突,即“本解释颁布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1月26日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五、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二是1992年7月1日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涉外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是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10日生效。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这些司法解释的关系,如果不能普遍认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则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人身损害涉外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独立的关系,互不影响。这也是基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涉外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是对海上人身伤亡涉外案件损害赔偿的专门司法解释。而且这个司法解释参考的是国际惯例,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是一般的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发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前,一些高级人民法院为满足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制定了一些关于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根据位阶的不同,应当确定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这些意见中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内容当然无效。

总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不能含糊。必须坚决执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出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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