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列分析指导:工程款纠纷案

案列分析指导:工程款纠纷案,第1张

案列分析指导:工程款纠纷案,第2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某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9月6日订立,双方同意房地产公司提供土地20亩,投资约480万元人民币;电力公司投资约580万元建设约4000平方米的独立式别墅,以合作形式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比例为:电力公司占38%,房地产公司占62%;电力公司负责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项目建设前的所有手续,如项目审批、规划许可等,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组织和实施。
还查明,电力公司为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是房地产公司,即项目的合法开发主体是房地产公司。
同年10月6日,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订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工程公司施工。项目公司按合同施工后,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该项目国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公司以书面形式向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电力公司书面同意解除合同后,双方因其无力支付欠款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电力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对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以工程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判决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但不支持工程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对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工程公司不服判决,委托我所律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改判支持请求。【/br/】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直接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与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电力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
对此,律师认为: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债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并不是上诉人与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就可以依法免除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其次,由于两上诉人的共同建设行为,依法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建合同的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的合伙型联营的特征。电力公司以房地产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基于联营合同,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论联营合同是否有效,两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庭审
在二审中,法院还查明,房地产公司在取得该项目土地权属证书后,电力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房地产公司以上述在建工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工程款归被上诉人的房地产公司所有;目前该房屋仍为在建工程,房地产公司已将在建工程抵押,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明确房地产公司的责任不当,故本院改判。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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