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中的保险标的转让问题

保险法修改中的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第1张

保险法修改中的保险标的转让问题,第2张

保险理赔实践中最常见的一个问题是,标的转让后,不办理标的转让手续,或者不办理标的转让更正手续。对于此类纠纷,保险公司一般会拒赔,而法院通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判决。结果大部分被保险人败诉。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拒不转让赔偿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依据是否合理?判决公平吗?
2007年9月10日,《中国保险报》案例版刊登了《保险车辆未过户后保险公司拒赔》一文。山东淄博的张某购买桑塔纳轿车并投保强制保险,后将该车转卖给王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或保险过户更正手续。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未办理两次过户手续为由拒赔。文章并没有说明案件是否已经被法院判决,但可以想象的是,即使案件诉讼到法院,法院也有很大的可能性会支持拒绝赔偿。但是这种支持正确吗?
现行保险法没有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拒赔和法院判决被保险人败诉的理由有两种:一是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受让人无保险利益。既然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原则,保险公司是不能赔付的。二是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办理保险转让更正手续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既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应该按照被保险人签署同意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来处理,结果自然是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
针对以上两个原因,可以做如下分析:
对于第一个原因,笔者认为,标的物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理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不一定要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那么,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笔者的意见是,这种情况可以认定受让人具有可保利益。对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表明,虽然保险利益在很多情况下是一种所有者利益,但理论界也承认保险标的的管理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标的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实际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此时,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符合法律的正义原则的。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将受让人认定为具有可保利益的所有人,也没有必要将受让人认定为保险标的的管理人。
对于第二个原因,笔者认为,保险条款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不办理保险转让更正手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的原则。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这样的规定,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保险标的的风险会增加。如果风险增加,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只要保险标的发生转移,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就一定会增加吗?我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标的风险的增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风险可能增加、减少或保持不变。保险条款总是将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危险的增加,然后拒绝向没有办理更正保险标的转让手续的人进行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上述理由可以从国外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1)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时,推定被保险人有权同时转让保险合同。(二)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使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增加时,保险合同无效。”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规定:“(1)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受让人继承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2)在第(1)款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应立即将事实通知保险人”。两国的规定略有不同。在日本,只有在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增加了风险且没有转让更正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拒绝赔偿。在韩国,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没有规定不通知的后果。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结合日本、韩国的规定,在修改《保险法》时,对保险标的的转让作出如下规定更为合理:
(1)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时,推定被保险人有权同时转让保险合同。
(二)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保险费。
(3)保险标的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标的的风险已经显著增加的,可以拒绝赔偿。
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过户,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值得注意。《交强险条例》与交强险条款一致,即“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很明显,该条并没有规定如果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如何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在未办理合同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决定拒赔,值得商榷。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突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由“跟人”向“跟车”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一般都要赔付。因此,根据这一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即使车辆过户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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