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上的特殊法律制度

新《公司法》上的特殊法律制度,第1张

新《公司法》上的特殊法律制度,第2张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德国法称为Durchgriffhaftung,是指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在承认公司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欺诈债权人时, 他们否认公司及其背后股东的独立人格和特定法律关系中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的特定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

(2)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

(1)要求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

(2)必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三)必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公司必须破产,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

(3)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1)出资不足

所谓出资不足,是指公司股东为公司出资的数额与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所需的资产相比严重不足,从而导致公司无法用其资产清偿因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公司某一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的资本少于其认缴的资本,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此时只有该股东负责继续补足出资,其他原股东对该股东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混合财产

如果公司的资产没有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分开,或者不够仔细,那么股东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仅个别资产的归属无法确定,或者股东仅挪用个别公司的某些资产,不足以构成财产混合。更重要的是,这意味着由于记录不清,无法明确确定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因此无法检查公司是否遵守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1]

(3)业务和组织混淆。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但母公司的组织架构与子公司重合,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业务没有区别。一般来说,母公司和子公司业务混淆,母公司会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把债务交给子公司,但把利益拿回母公司,最终使子公司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比较法上,这种倾向的存在一般被视为否定子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定情形之一。

(4)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控制

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也正是这一原则使得公司的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控股股东不当控制公司经营,使董事会成为傀儡,公司因控制不当遭受严重损失,不能清偿债务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不是全体股东对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滥用公司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二。企业社会责任

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样,公司社会责任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的一项法律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关于这一制度的概念、内涵、具体运作方式等诸多问题尚未解决,因此至今不具有可操作性。换言之,该制度从成文规定到实际操作需要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同努力。

《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应该是指“营利性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样东西是社会大多数人想要的之后,营利性公司就应该放弃盈利意图,以满足大多数人对公司的期望。换句话说,公司的社会责任,除了依法依规行事(所谓公司的法律责任),还必须践行公司的伦理责任和裁量责任(举办慈善)。”

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是纠正公司经营导致的缺陷产品造成的环境污染、工人失业、消费者重大损失等社会问题的传统做法,其目的只是为了盈利。要求公司在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恪守商业道德、服务社会的基本前提下,为股东谋求经济利益。

第三,加强对员工利益的法律保护

传统公司法以保护股东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将公司员工视为公司牟利的工具。加强对员工利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本趋势,而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理应成为这一趋势的引领者。因此,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更加全面地突出了对公司员工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工监事成为所有公司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所有公司的监事会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职工监事。

2.完善工会制度,加强对职工的保护。《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依法与公司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3.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重组和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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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托马斯·莱塞尔、鲁迪格·费尔著:《德意志资本——联合公司法》,高译,法律出版社,第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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