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考试:保险法基础知识2

保险经纪人考试:保险法基础知识2,第1张

保险经纪人考试:保险法基础知识2,第2张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是保险合同法的学习重点,学员应结合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对本章的各项内容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掌握。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两个阶段,一经成立,合同即成立,并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概念
投保单是投保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法》中列举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书面保险合同的一种。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完整地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的依据和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另一种文件形式,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
*(三)对保险合同内容中以下概念的解释:
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
1、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
2、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所负的责任,即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或保险金给付责任。
3、除外责任是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责任。
4、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段。
5、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定,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6、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间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
7、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限额。
8、保险费是投保人付给保险人使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又称“保费”。
(四)保险合同的特约事项的含义
除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事项之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可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它事项,即为特约事项。按照与保险合同的时间关系分,它包括过去事项、现在事项和将来事项。
(五)什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一定权利和负有的一定义务。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该项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效力
1、投保人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2、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危险通知义务;
4、减灾防损的义务。
(七)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效力
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效力,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
1、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
2、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3、履行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期限
*(八)对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变更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九)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变更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十)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下列事实出现时,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变更: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3、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应付保险费与实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十一)保险合同中止的概念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的状况称为
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十二)保险合同恢复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中止后的保险合同依一定程序和条件恢复其效力的情
(十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
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
(十四)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按《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结,应当履行合同解除前的义务。
(十五)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任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因为下列的情况出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5、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未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十六)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因此,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条件下,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单方依法或依约定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应当作成书面文件,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
法律责任。
(十七)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除当事双方主动解除外,还有以下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其效力终止
1、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
2、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
4、《保险法》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原因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
(4)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十八)保险索赔的概念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死亡,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
(十九)保险索赔的时效问题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失。
(二十)保险索赔的程序
保险索赔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1、出险通知和提出索赔请求
2、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害
3、查勘检验
4、提供索赔单证
5、领取保险赔偿或保险金
6、开具权益转让书并协助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二十一)保险理赔的概念与原则
保险合同的理赔是指保险人应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一种体现。理赔应坚持及时和准确的原则。
(二十二)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当力图反映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在坚持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保险专业术语和一些固定用语本身的含义。
(二十三)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
保险合同通常表示为条款统一印就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为了满足不同投保人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在保险单证上批注修改条款。在批注中,手写的、打印的、均有效。还可加贴条款或出具批单。当前后条款有矛盾或相抵触时,后加的批注、条款优于原有条款。如果未注明修改日期,应以手写的批注优于打印的批注,加贴的批注优于正文的批注来解释。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介绍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种类、财产保险合同的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是本部分的重点。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实施要点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
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补偿的数额,应正好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要点: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2)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三)重复保险的含义
《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
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四)重复保险比例责任制的内容
即保险人将各自的保险金额加总后按比例分摊损失,其计算公式
各公司应摊 各公司各自承保的?br ==损失金额×—————
赔 偿 金 额 各公司承保金额
一、本章的主要内容和重点
本章介绍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种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内容,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部分
的重点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内容。
二、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疾病
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1)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队人具有保险利益。
(2)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4、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内容
1、被保险人的年龄告知义务。
2、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恢复。
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费及其缴纳。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5、人身保险合同的质押与转让。
6、人身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四)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人寿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一种,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仍生存时,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
1、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可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2、依保险金给付方式可分为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和年金人寿保险合同。
3、以保险合同承保的技术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简易人寿保险合同。
4、以参加保险的人数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单独人寿保险合同、联合人寿保险合同和团体人寿保险合同。
*(五)健康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承保范围:
健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因疾病、分娩致残废、死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
健康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主要是疾病、分娩及其引起的残废或死亡。
*(六)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意外伤害而致残废或死亡时,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
按照保险危险不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分为:
1、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交通事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3)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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