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经济法: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4)

08年经济法: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4),第1张

08年经济法: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4),第2张

第七章 债 权 人 会 议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一、别除权人的表决权
  本章所指的别除权人,是指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就债务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1、表决权,简单地说就是通过表达自己的意思可以决定为或不为某件事情的权利。享有表决权是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讨论、决定相关事项的前提,但并不是每一位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享有表决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旧破产法明确规定,别除权人虽然可以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前,是不享有表决权的。
  2、新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中别除权人一概无表决权的不合理规定,赋予了别除权人限制性的表决权,即别除权人享有表决权,但并非享有债权人会议全部所议事项的表决权,其中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如债权调查、决定是否重整、是否继续债务人营业、监督管理人等应享有表决权,但对与其利益无关的事项如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则不应享有表决权。①。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别除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另外,别除权人因为享有担保物权,在整个破产债权体系中,别除权人的权利处于优先位置,即别除权人的受偿也不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限制,所以,针对“和解协议草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别除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实质上没有什么意义。
  ①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二、职工是否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
  1、旧破产法没有专门就职工是否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作出规定。但依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的规定,对破产企业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既然是债权人,应当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且从理论上讲,享有债权的职工还应享有表决权。不过,在实践中,一般很少有职工或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参与事项表决的事例。
  2、新破产法明确了职工和债权人会议的关系,规定了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①
  ①新《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五款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三、债权人会议职权
  1、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三项:(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对于上述第(1)项职权中的审查、确认债权的事项,在实践中,往往是将债权人申报情况或清算组审查核实的结果向债权人公布或在债权人会议上宣读,然后再由债权人表决。由于债权人会议期间短,债权人不可能对债权材料进行一一审查,同时,债权的确认和审查的确又是一项专业的法律事务,而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人员法律知识参差不齐,加上债权人之间还可能存在利益纷争,所以,要想达到公平、公正、客观的立法目的,在实务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2、新破产法的规定①相对于旧破产法来讲,关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变化体现在两点上:
  (1)对旧破产法规定的三项职权作出了修改。新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中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职权,只是赋予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权,而对债权审查的权利由管理人享有,最后,由法院通过裁定或判决对债权进行确认②;
  (2)扩大了其职权范围。其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有监督的权利;增设了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经营、通过重整计划等项内容。
  ①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②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 律 责 任
  在旧的破产法中,对破产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以行政责任为主,有很深的计划经济烙印。而新破产法在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上,取消了行政责任,增加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分别规定了失职赔偿责任①和不履行资料移交义务的责任②,并且加大了刑事责任的惩罚力度了,更符合市场化破产的制度要求,向市场化破产迈出了一大步。今年6月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追究相应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表明了国家打击虚假破产的决心和态度。加大法律责任追究,从而促使破产的市场化和正规化。本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规定了债务人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③,新破产法虽然对高层管理人员和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给予了规定,但过于原则,条文过粗,不便于执行,还有待国家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专门的规定,但鉴于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是一个需要谨慎考虑的关键性问题,责任过轻、范围较窄就难起效果;责任过重、范围过宽又无人来担任,本章就新破产法中管理人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做简单探讨。
  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设立该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作到责任明确,从而督促接管债务人企业的组织和个人能真正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的清算组制度,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一般来源于各个行政部门,清算组成员一般还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清算组的性质也一直无法界定,并且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经济基础,一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无法追究具体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则明确了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管理人由中介组织或律师、会计师担任,有独立的经济基础,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完善了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管理人是利润和风险并存。 但是新破产法对于管理人责任承担的规定线条过粗,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并且由于管理人在不同阶段,担任角色不同,责任的承担亦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这方面的规定也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1、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3、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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