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拒付”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

开证行“拒付”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第1张

开证行“拒付”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第2张

开证行“拒付”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
  随着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扩大,买卖双方引起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我在走访“长三角”众多外向型企业中,外销员、业务经理谈论最多的话题,莫过于国外开证银行“拒付”的“合理性”和“非合理性”问题。
  多数外销经理几乎都遭遇过相同的经历,信用证项下的外贸出口,货物出运后,开证行提出“拒付”。买卖双方经过各自银行的磨合,终于达成协议,或是“正常付款”,或是“减价”,或是“退货了事”等等,不一而论。
  多年的实务工作,这样的“交涉”我经历过无数次,进、出口银行以信用证条款和国际惯例为准绳,在电函上进行“唇枪舌战”式的交锋,洋洋大观,几乎可以出一本书了。
  那么,究竟哪一类的拒付是“合理的”,哪一类的拒付又是“不合理”的呢?
  此话“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莫衷一是。
  众所周知,信用证项下的对外贸易,银行凭以付款的基本信条是,只认“单据”,而不认“货物”。就是说,银行凭以付款的理由只是“单证一致”,而非与之相关的货物;同样,银行凭以“拒付”的理由,也是“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
  换言之,如果出口商“单据做好了”,对方就一定要付款;反之,如果货再好,单据做得“不好”(那怕是写了一个错别字),对方就可以据以堂而皇之的“拒付”。这一理论是《UCP500》基本原则,是买卖双方认可的,并在信用证中写得清清楚楚。
  此话说白了,就是对于出口企业来说,辛辛苦苦的“进货、生产、检验、运输、制单”等等多道工序,最后的目的,还不是为了拿到“货款”。
  如果“因单据没做好”,而造成对方“拒付”,岂不“菜篮打水一场空”么?
  因而,自从2005年开始“外贸经营权”下放之后,对于“好的单证员”供不应求,各家外向型企业“求贤若渴”,“打着灯笼”到处寻找“懂得国际惯例”的单证员,其势头之猛,甚至不亚于对“有业务渠道”外销员的渴求。
  不少企业员工对于单证员的“得宠”不由望而生羡,恨当初进学校读书,在挑选专业时,错选了“学科”,而没有去学学外贸“单证”。
  近年来,单证员的课程、培训、资格认证工作应运而生,一时火爆。“单证员资格考试”的高低,竟成了某些外经贸专业学生课余的热门话题。
  教单证的老师,也常常受到外贸企业的青睐,时不时地被请去为职员“充电、加油”。
  现在,出口企业在选择“议付银行”时,也显得特别谨慎,常常挑三捡四,非要找哪些对于国际惯例非常熟悉的银行才行。因为各国开来的信用证内容不尽相同,对于那些“难懂”的条款,请专家把关。否则,出了问题,可不是“儿戏”的事。
  一说到进口商银行的“拒付”行为,企业家多数谈虎色变。
  一般而论,开证银行的“拒付”行为有二种情况,一是开证行(即,进口银行)收到单据后,发现有“不符点”,即向议付行提出“拒付”;另一种情况是,开证银行收到有“不符点”的单据后,先与进口商(即开证人)商量,如对方提出“拒付”,那么,开证行再发出“拒付电报”;如果开证人能够接受这些“不符点”,对方也就将货款付过来了。避免了中间进、出口银行的交涉环节。
  如果对货物的品质有争议,由买卖双方自行解决,并不将各自的银行涉及在内。
  一般欧盟国家的开证银行,大多采用后者,所以,双方“争议”相对比较少。
  因此,对于出口商来说,如果单据已经存在“不符点”了,在出货前,赶紧与进口商电函商量,再决定对策。切不可在对方“含糊”的允诺声中,就鲁莽“出货”、“出单”,从而有可能在“结汇”时造成难于收拾的局面。
  但是,有时也不尽然,信用证项下的国际贸易,是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所谓“有条件”,即,“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相一致”。
  此一原则有时也会出现一些“弹性”现象,即,少数开证银行一味迎合进口商的要求(常是国际市场价格发生波动,开证人无利可图),置国际惯例于不顾,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不符点而“拒付”,最容易引发双方的争论。
  平心而论,对于一些有“实质性”不符点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的正当权利,它能有效地规范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是说,有其“合理性”。但是,频繁以一些“非实质性”的所谓“不符点”,或者说,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而提出“拒付”,那么,这样的拒付行为,可以称作“非合理性”的拒付。它有损开证行的形象,也不利于银行间“双赢”的合作关系。
  银行的对外形象、银行的对外信誉,对于银行的拓展业务和生存至关紧要,任何一家“负责任”的银行都不会掉以轻心。
  在实务中,最常见的“非合理性”拒付行为是,进口商已经将货物从码头提走,开箱检验了货物,认为商品或其他原因不尽如人意,再到单据中寻找“岔子”拒绝付款。这样的案例,在银行的国际结算中屡见不鲜。于是乎,开证行就发来了电报,以“单据有不符点”为由,而加以拒付(这里不排除开证行和进口商相互“串通”的可能性)。
  此着,有违国际商会制定《UCP500》的基本理论,即,“银行凭相符的单据付款,而非凭与之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的条款相悖,有损开证行的对外形象。
  其次,是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拒付,开证行已经对受益人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但是,承兑后,在汇票尚未到期的时间之内,开证人破产,或者开证人突然“失踪”,或者开证人受到法律诉讼,法院对开证人的财产加以“冻结”(因为根据《UCP500》原则,“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是开证银行,而非进口商,所以,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的开证人财产“冻结”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已经“”的付款责任)等等因素。那么,开证行就有可能对自己“已承兑”的汇票,拒绝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
  坦诚而言,开证行上述的这些“拒付”行为,已经损害了自己的信誉。
  综上所述,对于出口商来说,一定要掌握好“合理性”的拒付,和“非合理性”的拒付的尺度,并且找对合适的议付银行。对于某些外国银行“非合理性”的拒付,一定要依据“国际惯例”和信用证条款,有礼有节地驳回,切不可“唯洋人之命是瞻”,从而,维护自己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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