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学笔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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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债权

  第十八章:债与债法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的特征:

  1、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2、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

  三、债的要素

  1、债的主体。

  2、债的内容。

  (1)债权是请求权。

  (2)债权是相对权。

  (3)债权的设定具有任意性。

  (4)债权具有期限性。

  3、债的客体。

  第二节:债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法的概念

  债法是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债法之分。

  二、债法的特征:

  1、债法是财产法。

  2、债法是关于财产交换关系的法。

  3、债法具有任意性。

  4、债法具有统一性。

  三、债法的地位

  债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债法,财产便无法流通,社会财富便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社会经济秩序就会处于无序状态,经济关系和生产力便会停滞不前。

  第三节:债的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任意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四、按分之债与连带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六、主债与从债。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第十九章:债的发生

  第一节:债的发生概述

  一、债的发生的概念

  债的发生指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即一项特定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得以创设。

  二、债的发生的原因

  1、合同。

  2、不当得利。

  3、无因管理。

  4、侵权行为。

  5、缔约过失。

  第二节: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2、无因管理的性质: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

  3、无因管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无因管理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区别:

  无因管理与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为表意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须有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并且当事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是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由于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义务,而无因管理以管理人无约定或法定的管理义务为前提。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在于: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

  (2)无因管理与代理、无权代理的区别:

  在代理中,代理人有管理被代理人事务的义务,并且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主要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

  无因管理也不同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中的行为人是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而在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并不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无权代理属于民事行为,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因管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发生本人追认,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追认。本人是否接受无因管理的后果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效力。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后果可能是有利于本人的,也可能是不利于本人的,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的后果从根本上说应该是有利于本人的。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主要从管理人和本人的义务角度说明无因管理的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2)通知义务。

  (3)报告与结算义务。

  2、本人的义务:

  (1)偿还必要费用。

  (2)补偿损失。

  (3)清偿必要债务。

  第三节: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与性质

  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2、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

  3、不当得利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其不同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

  1、须一方受有利益。

  2、须他方受有损失。

  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须无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1、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给付目的自驶不存在。

  (2)给付目的未达到。

  (3)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2、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基于收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2)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4)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5)机遇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的效力: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在一方侵占他人财物或一方基于无效行为给付他人财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时,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首先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也可发生竞合。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也可发生竞合。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及范围。标的为受利益的一方取得的不当得利。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的利益为限。利益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利益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

  (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返还的利益范围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

  第二十章:债的效力

  第一节:债的效力概述

  一、债的效力的概念

  债的效力指因债而产生的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1、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

  2、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

  3、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第二节: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

  债的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

  二、债的履行的内容:

  1、履行给付义务:

  (1)履行主体。

  (2)履行标的。

  (3)履行期限。

  (4)履行地点。

  (5)履行方式。

  2、履行随付义务:

  (1)注意义务。

  (2)告知和通知义务。

  (3)照顾义务。

  (4)协助义务。

  (5)保密义务。

  (6)不作为义务。

  三、债的履行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四、债的不履行的后果:债务不履行有四种形态: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不完全给付、给付延迟。

  1、给付不能及其后果:

  (1)给付不能概念:给付不能也称履行不能,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债务。

  (2)给付不能的类型:

  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

  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可归责的给付不能与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

  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3)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其效力为: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在和同之债,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给付不能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其效力为: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的事由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的赔偿物。

  2、给付拒绝及其后果:

  (1)给付拒绝的概念:也称拒绝给付,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

  (2)给付拒绝的法律后果:

  对于已届满履行期的给付拒绝,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未届满履行期给付拒绝,债权人不必等到履行期届至时再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即时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拒绝履行所造成的损害。

  在有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时债权人即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拍卖担保物,实现债权。

  3、给付延迟的及其后果:

  (1)给付延迟的概念:也称履行延迟,指债务人对已届履行期的债务,能给付而未给付的情况。

  (2)给付延迟的构成要件:

  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

  给付须可能。

  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3)给付延迟的法律后果:

  在合同之债,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不履行原定给付的损失。

  接受强制履行。

  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对延迟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负责。

  4、不完全给付及其法律后果

  (1)不完全给付的概念:也称不良给付或瑕疵履行,指债务人虽已为给付,但其给付有瑕疵或者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

  (2)不完全给付的构成要件:

  须有履行行为。

  须为债务人的履行不当。

  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3)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后果:

  对于在清偿期间内尚可补正的不完全给付,债务人有补正其为完全给付的责任,如补正的给付已过清偿期间,债务人就补正的给付负给付延迟的责任。对于加害给付,债务人除负补正责任外,还须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对于不能补正的不完全给付,债务人应负责损害赔偿责任。

  五、受领及受领延迟

  1、受领: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行为。债权人的受领只有在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完全、适当履行时,才具有必要与可能。受领既是债权人的义务,也是债权人的权利。

  2、受领迟延

  (1)受领迟延的概念:又称债权人延迟,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且能够受领而不为受领或客观上不能受领。

  (2)受领延迟的构成要件:

  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

  债务已届履行期。

  债务人已经提出履行或已实际履行。

  债权人不为或者不能领受。

  (3)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主要是减轻或免除债务人的责任。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不能履行的,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若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受领迟延而发生费用增加或受到其他损害的,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赔偿。

  第三节: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

  1、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单方实施或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

  法律设置债的保全制度的宗旨在于从积极的角度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1、代位权的概念: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具有如下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效力的扩张,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2)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3)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

  (4)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有效行使,而非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

  2、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3、代位权的行使:行使主体是债权人,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必要为其限度。

  4、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债务人。债权人可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

  三、债权人的撤消权

  1、撤消权的概念: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权利。

  2、撤消权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为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作为须在债权成立以后所为。

  (2)主观要件: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

  3、撤消权行使的方式与效力:

  与代位权一样,债权人的撤消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

  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消,即自始失去法律效力。

  对于行使撤消权人的效力:有权请求受益人或受让人向债务人或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涉及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

  第二十一章:债的担保

  第一节:债的担保概述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债的担保指对于已经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确保债权实现的保障。具有如下特征:

  1、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

  2、债的担保具有自愿性。

  3、债的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二、债的担保的形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五种。

  第二节: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及特征:

  保证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具有如下特征:

  1、保证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

  2、一般的保证合同虽然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密不可分,但保证人并非主债的当事人。

  二、保证的成立条件:

  1、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人。

  2、保证人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3、保证人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三、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四、保证的效力

  1、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责任的期间: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

  3、主合同内容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如变更合同须取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在保证期内,如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影响保证的效力。如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给第三人,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共同保证:同一债务可以由数人做保证。共同保证依法律规定或相互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6、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保证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证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7、额保证:指保证人于约定的债权额的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未来的债权,是基于若干合同产生的债,是在约定的保证合同期间内连续发生的。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限额,超过限额保证人不承受责任。

  五、保证的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保证责任期间届满。

  3、保证合同解除。

  4、保证责任免除。

  第三节: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性质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担保方式。

  2、定金的性质:

  (1)证约性质。(2)预先给付性质。(3)担保性质。

  3、定金与违约金的区别及适用规则:

  (1)定金须于合同履行前交付,而违约金只能发生违约行为以后交付。

  (2)定金有证约和预先给付作用,而违约金没有。

  (3)定金主要起担保作用,而违约金主要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形式。

  (4)定金一般是约定的,而违约金可以是约定,也可以是法定的。

  4、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1)定金是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作用是担保合同履行,而预付款的主要作用是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属于履行的一部分。

  (2)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一般为合同的一部分。

  (3)预付款只有在交付后才能成立,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一般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4)定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款,而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不发生丧失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效力。

  二、定金的成立条件:

  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2、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确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4、定金的给付标的原则上为金钱,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也可以给付替代物作定金。

  三、定金的效力

  1、证约效力。

  2、充抵价金或返还的效力。

  3、定金罚款的效力。

  第二十二章:债的转移

  第一节:债的转移概述

  一、债的转移的概念和特征:

  债的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或者债务由第三人予以承受。

  二、债的转移的方式:

  1、债权让与。

  2、债务承担。

  3、债权债务概括承受。

  第二节:债权让与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

  二、债权让与的条件:

  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让与不改变债的内容。

  2、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当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下列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1)当债权转移至受让人时,受让人便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因此成为受让人的债务人。

  (2)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于对抗受让人。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务人可以行使抵消权。

  2、在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效力:因债权让与的通知,二者完全脱离关系。

  3、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1)所让与的债权由原债权人转移于受让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

  (2)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使其完全行使债权的义务。应将所有足以证明债权的一切文件交付让与人。

  (3)为使受让人实现债权,让与人应将其关于主张债权所必要的情形,告知受让人。

  第三节: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二、债务承担的条件:

  1、须有可转移的债务。

  2、债务承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三、债务承担的效力:

  1、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义务。

  2、原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也一样转移于承担人。

  第四节: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一、概括承受概念和特征: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新的当事人。

  在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的情况下,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依附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移于承受人。

  二、概括承受的类型:分为两种情况,合同承受和企业合并。

  1、合同承受:

  (1)合同承受的概念: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2)合同承受的生效要件:

  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承受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须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合意。

  须经双方合同相对人同意。

  (3)合同承受的效力:承受人取得原合同当事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合同当事人即脱离合同关系。

  2、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指原存的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属于企业变更,须经企业变更登记方为有效,企业合并后,原企业债权债务的转移,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仅依合并后企业的通知或公告,即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章:债的消灭

  第一节:债的消灭概述

  一、债的消灭的概念:债的消灭又称债的终止,指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

  二、债的消灭的效力:

  1、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

  2、负债字据的返还。

  3、在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契约义务。

  第二节:清偿

  一、清偿的概念:指能达到消灭债权效果的给付,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代物清偿须满足以下条件:

  1、须有债权存在。

  2、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是属不同种类的。

  3、他种给付是代替原定给付的。

  4、须经当事人合意。

  三、清偿的抵充: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制度。

  第三节:抵消

  一、抵消的概念:指二人互负有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在对等数额内使各自的债权债务互相消灭的制度。

  二、抵消的条件:

  1、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双方债务均至清偿期。

  3、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但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抵消。

  4、债务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属于可抵消的范围。

  三、抵消的方式:我国合同法采用单方行为说,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抵消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限期。

  四、抵消的效力:

  1、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

  2、双方债务等额时,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双方债务额不等时,债务额较大的一方仍就超过部分负继续履行责任,债权人对尚未抵消部分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3、债的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消时消灭。最初得为抵消时指抵消权生效时,即抵消通知到达对方之时。

  第四节;提存

  一、提存的意义:

  1、提存的概念: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一定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2、提存的主体与客体:

  (1)提存的主体:提存人、提存受领人、提存机关。

  (2)提存的客体:标的物。以适于提存为限。

  3、提存的方法:

  (1)提存人应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

  (2)受理与提存。

  (3)制作提存公证书。

  (4)通知提存受领人。

  二、提存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与清偿发生同等消灭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因此消灭。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机关依法负有保管义务。

  3、在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物,并承担必要费用。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

  第五节: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法律事实。混同为一种事实,无须有任何意思表示。

  二、混同的原因:

  1、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2、特定承受,即债权人承受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或债务人受让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

  第六节:债务免除与更新

  一、债务免除

  1、免除的概念:指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免除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免除为无因行为。

  (2)免除为无偿行为。

  (3)免除为非要式行为。

  (4)免除人须具有行为能力及对债权的处分权。

  2、免除的方式:

  (1)免除人须为免除的意思表示。

  (2)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

  (3)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

  3、免除的效力

  (1)债的关系绝对消灭。

  (2)从债务免除。

  (3)法律禁止抛弃的债权不得免除。

  二、债务更新

  1、概念:债务更新指在原债务消灭的基础上产生新债务,即为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

  2、构成要件:

  (1)须已经存在一个债务。

  (2)须产生一个新债务。

  (3)新债务的产生须以原债务为基础,但其要素、内容相异。

  (4)当事人须有更新债务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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