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也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否有悖于第三条平等自愿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五)指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在第四十四条(一)指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而四十六条(五)指出这种情形要对劳动者赔偿,这就表明,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否有悖于第三条平等自愿原则?谢谢
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是法律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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