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并承担诉讼费,06年3月3日订的合同有效?

和某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并承担诉讼费,06年3月3日订的合同有效?,第1张

    我公司于06年3月3日,和某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某人于07年1月12日,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公司垫付事故赔偿款和罚款及车辆维修费。现卜要求判某人给付公司为其垫付上述费用94743.5元,并承担诉讼费,<扣除押金3万元>。
    某人未到庭,经审理查明,06年3月3日订的合同有效,交警大队认定某人负全责,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某人赔偿116943.5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款由公司垫付。
   今查,车辆损失计372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事故认定书、收条以及公司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切。
    本院认为,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某人赔偿款,注明该款由公司垫付,虽然调解协议中约定该款由公司垫付,但公司未能举出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证实公履行承诺,垫付该款,故本院对公司称其为某人垫付款

位律师回复

“某人未到庭,经审理查明,06年3月3日订的合同有效,交警大队认定某人负全责,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约定由某人赔偿116943.5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款由公司垫付。”是三方一起在交警组织下调解的吗?若是,可以申请法院向交警队取证,若是两方则你这个案子一般情况下是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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