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二款,这行吗?
借调人要求用人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院却判原用人单位(事业单位)安排补休,按照《川人工[1995]10号》规定:“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及时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实行发加班工资的办法。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确定不能安排补休的,可参加国家对企业加点的有关规定发给加班加点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二款,这行吗?
位律师回复观点基本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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