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3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法中?
律师您好:
《行政诉讼法》第3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间有什么区别?
我想解决的问题是诉讼时效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者是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时效的规定。后者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规定。如果超过了后者的期限,即使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3个期限之内,也是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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