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还是赠与 谁做主
案情简介
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于2013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基于当地风俗习惯在媒人的陪同下先后给付被告现金6600元和26800元,共计33400元,另外给付价值大约一万元的物品。2013年6月份,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在原告家乡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结束后第三天,被告之女离开原告家回到了被告家,并向原告及原告之子表明,不想与原告之子生活,打算离婚。原告眼看双方和好无望,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彩礼33400元及其它物品,但被告声称不予返还,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及其它物品。争议焦点:一、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6600元和26800元的性质属于彩礼还是赠与?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上述现金及其它物品?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6600元及其它物品属于赠与,原告给付的现金26800元是原告基于当地的风俗,以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结婚为目的,属于彩礼,且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268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现金26800元系赠与,不属于彩礼,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且上诉人为举办婚宴花费远远超过26800元,因此,上诉人不应当返还上述现金,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办案思路及心得
关于本案的思考:一、什么是彩礼 “彩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彩礼”作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也被规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但我国对如何处理彩礼纠纷案件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到底什么是“彩礼”呢? 所谓“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婚恋过程中,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根据该定义,认定一项财物是否是“彩礼”需具备两个要素,即:一是必须以结婚为目的;二是必须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上述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对彩礼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一个先决条件,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彩礼的认定作出相应的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彩礼也是基于上述两个要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彩礼纠纷案件时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素养。二、索要彩礼是否合法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的,而不是金钱,因此一方借婚姻向另一方索要彩礼的行为既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婚姻价值观。三、笔者的观点 对于本案,笔者更倾向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向被告(上诉人)给付的财物中,现金268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被告(上诉人)应当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被上诉人)之子和被告(上诉人)之女虽然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 第二,被告(上诉人)尽管提供证据证明其举办婚宴的花费远远超过原告(被上诉人)给付的财物,且其并没有向原告(被上诉人)索要彩礼,但该辩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否定上述财物的彩礼性质。第三,按照一般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并非以女方索要为前提条件,而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给付的,且给付行为一般在举办婚宴之前,给付的彩礼与女方筹备婚宴的花费并无直接等值关系,也就是说,男方给付的彩礼可能比女方筹备婚宴的花费多,也可能比女方筹备婚宴的花费少。 第四,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告)未向被上诉人(原告)索要彩礼,且被上诉人(原告)给付的26800元在筹备婚宴之前,上诉人(被告)亦举办了婚宴且开支较大,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原告)给付的26800元属于一般赠与,与风俗习惯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笔者认为,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已经形成为一种约定俗称的习惯。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给付被告(上诉人)的268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被告(上诉人)应当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原告返还彩礼268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再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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