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王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终获赔偿
案件简述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财险公司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为自己购买的二手斗山挖掘机DH300L-7(24510)(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保。2013年8月7 日,王某的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的大金矿进行施工时,在后退过程中,由于土质松软,致使保险车辆失重,侧翻至山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与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取得联系并向其报案,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与王某取得联系。公估公司经过现场勘查,最终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应该负赔偿责任。但是,公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擅自把保险车辆购置价确定为 1100000元,把王某的足额投保定为不足额投保。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在明知王某是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主张依据公估公司报告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致使王某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王某购买保险车辆的购置价是400000元,有二手车购车协议为证,并且在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时在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处有备案。王某投保的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故王某是足额投保。因此,保险车辆因侧翻损坏发生的修理费217955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237955元应由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全额赔付。综上,王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17955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237955元。
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第一,认可本案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二,对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不予认可,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只认可62341元。
第三,王某混淆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在实际投保过程中,王某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或未能正确判断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等主观原因,致使其按照40万元进行投保,是不足额投保。《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对于不足额投保如何理赔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
第四,事故发生后,王某和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共同委托了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故公估结果应当作为理赔依据得到双方共同遵守。
第五,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申请索赔时按照62341.4元主张的,故对于王某现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31日,王某为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保,后者同意承保并签发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
保险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
2、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
3、保障内容有按照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保障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 10%;
4、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
特别约定清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本保单承保的保险车辆车主为李某;
2、本保单承保区域为北京市及河北省;
3、本保单主险每次事故免赔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包含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
1、第十二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2、第三十三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定损失金额:全部损失或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前实际价值时,以保险标的的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
3、第三十四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定损失金额: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约定处理。
4、第四十六条关于“重置价值”的释义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在庭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1、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
2、工程机械设备名称为斗山挖掘机;
3、购置价值为400000;
4、特别约定内容包括: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5、投保人签章处有“王某”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以上内容除“王某”签名以及“2013年7月31日”外,均为打印的内容。
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提交该投保单证明投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王某在该投保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王某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记不清了,但认可投保单上记载的信息与保险车辆的信息一致。
三、在庭审过程中,王某向该院提交了二手挖掘机设备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8日,王某向杨九成购买保险车辆,价格为40万元。
王某提交该证据证明其购买保险车辆时支付的价款为40万元。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不认可该买卖协议的内容,并表示王某在投保时没有向其出示过该买卖协议,而且通过该买卖协议可以看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已经成为王某,但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均显示车主为杨九成。
四、2013年8月7日,司机王成浩驾驶保险车辆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的大金矿进行施工时,在后退过程中,由于土质松软,致使保险车辆失重,侧翻至山下,造成损坏。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公司经过前去现场查勘,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载明以下内容:
1、认可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2、公估公司理算金额以实际发生损失为限。保险车辆的配件均是在当地斗山挖掘机售后购买,然后在当地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
3、公估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更换项目损失为201000元,修理项目合计为17000元,二者损失合计218000元,施救费用为20000元,旧件残值为1500元。
4、公估公司认为车辆购置价为1100000元,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故为不足额承保,承保比率为36.36%。保险车辆损失218000元+ 保险车辆施救费20000元-残值1500元=236500元。
5、236500元乘以赔付比例36.36%为85991.4元,减去免赔额23650元,最后结果为62341.4元。
在庭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证明其和王某共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公估,故其认为对于公估结果,双方应共同认可并遵守。王某对人保财险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五、在庭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索赔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司同意以某币(币种)62341.40元(大写:陆万贰仟叁佰肆拾壹元肆角)作为最终索赔金额,在贵司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贵司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索赔人为王某,王某在该索赔函的索赔人处进行了亲笔签名。索赔函的金额均为手写,其他内容为打印内容。
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是按照公估公司计算的赔偿金额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主张理赔的。王某则表示该索赔函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事先打印好的,索赔人处签字是王某签署的,但王某签署时索赔函上的手写内容尚不存在。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则表示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空白索赔函上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为:
1、王某是否不足额投保。
2、人保财险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王某是否不足额投保
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但是,根据该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全部损失或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标的损失前实际价值时,以保险标的的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这表明,在全损时,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并未按照重置价值进行理赔,故涉案保险并非重置价值保险。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而由于本保险并非重置价值保险,故不应以重置价值作为保险价值。此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就是保险车辆的市场价值,应以其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因此,对于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以重置价值即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从而得出保险车辆未足额投保的结论,该院不予认可。
在本案中,王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保险车辆并非新车,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单载明购置价值为400000元,这表明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认可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7日,距离投保时间较短,根据常理分析,保险车辆的市场价值变动不会太大,人保财险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市场价值的变动,故该院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也为 400000元。因此,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王某系足额投保。
二、人保财险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
在本案中,由于王某系足额投保,故赔偿金额的计算不应适用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计算方法,而应该适用该条第(一)项的计算方法,即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在本案中,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载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36500元。
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的签字虽然不能确定是王某本人签署,但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打印的保险车辆的相关信息与保险车辆的信息一致,王某同意投保,这些信息如果没有经过王某的陈述是不可能得出的,故投保单反映了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36500元,故减去10%免赔额23650元后为212850 元,此为人保财险北分公司应当理赔王某的保险金数额。但人保财险北分公司认为公估报告已经计算出了最终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这一金额处理理赔事宜,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公估公司对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具有专业性,但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则需要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计算,此非公估公司的判断范围。
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北分公司提交索赔函证明王某同意以62341.4元向其索赔。该院认为:首先,王某并不同意这一数额,其签署该索赔函时,上面的理赔金额是否填写尚有争议;其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专业机构,本身更应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在行使权利、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具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而不应以有争议的数额为准;第三,索赔函上记载的索赔数额远远小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明显显失公平,该院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鉴定,而实际是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二、涉案保险标的的新车购置价是110万元,一审将二手车辆购置价值当成保险价值,是错误的;三、索赔函上的签字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其真实性不存任何争议;四、原告投保时是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比例赔付。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保东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而“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案中,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上述约定,赔偿王某修复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费用。就双方争议的保险价值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审法院以王某购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作为保险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投保人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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