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学笔记(三)
第三篇:物权
第十三章: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1、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3、物权是权利人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对世权。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是绝对权。
4、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1、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4、主物权与从物权。
5、有期物权和无期物权。
6、一般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1、排他效力。
2、优先效力。(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3、追及效力。
4、妨害排除效力四个方面。
第四节: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公示、公信原则。
第五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的总称。包括以下方面:
1、物权的发生。
2、物权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意思主义。
2、形式主义。
3、折衷主义。
三、物权变动的要件
1、登记。
2、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变、指示交付)
第十四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特征有:
1、所有权具有自权性。
2、所有权具有全面性。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4、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二、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1、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
(1)所有权是在一定所有制基础上产生并建立起来的。
(2)所有权随着所有制的发展变化而发生变化。
(3)所有权是保护所有制的法律武器。
2、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区别:
(1)所有权属于法律范典,属于上层建筑;所有制属于经济范畴,属于经济基础。
(2)所有权属于历史现象,所有制属于社会现象。
(3)所有权并不是对所有制的简单模拟或直观反映,与所有制并不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关系。
三、所有权的种类
1、国家所有权。特征有: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
(2)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
(3)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具有特殊性。
(4)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具有特殊性。
(5)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2、集体所有权。特征有:
(1)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多元性。
(2)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具有相对广泛性。
(3)集体所有权由集体组织直接行使。
3、公民个人所有权。特征有:
(1)公民个人所有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
(2)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3)公民个人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公民的劳动所得。
四、所有权的权能
1、占有权能。
2、使用权能。
3、收益权能。
4、处分权能。
五、使用权的取得和消灭
1、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指不依所有人的权利和意思而依法律直接规定直接取得的所有权。
(2)继受取得:指依所有的权利和意思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
2、所有权的消灭:
(1)所有权的转让。
(2)所有权的抛弃。
(3)所有权客体灭失。
第二节:不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种类
不动产所有权是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种类有:
1、土地所有权。特征有:
(1)客体的特定性。
(2)主体限定性。
(3)交易禁止性。
(4)权能分离性。
2、房屋所有权。特征有:
(1)客体的特定性。
(2)主体的广泛性。
(3)交易的自由性。
3、房屋所有权的种类:
(1)根据坐落位置分为城镇房屋所有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
(2)根据归属关系分为公有房屋所有权和私有房屋所有权。
4、房屋与基地的关系:
(1)结合主义:土地与房屋结合成为一个不动产,房屋只是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独立的不动产。
(2)分别主义:房屋和土地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房屋可以独立于基地而存在。
我国采用分别主义。房屋所有权与基地所有权是两种独立的不动产物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称“住宅所有权”“公寓所有权”“楼层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区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用部分的专有权和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总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特征有:
(1)客体具有特殊性。
(2)内容具有复合性。
(3)主体具有双重身份性。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1)专有所有权是一种空间所有权,专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并承担所有人义务。
(2)共有所有权是共有权人对共同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并承担共有人的义务。
三、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有如下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
(2)相邻关系的标的物具有相邻性。
(3)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4)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
(5)相邻关系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2、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1)有利生活和方面生活原则。
(2)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
(3)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3、相邻关系的种类
(1)相邻土地使用关系。(通行、管线安设、建筑物营缮关系)
(2)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环保、建筑物倒塌、地基动摇、业务活动危险、日照防碍防免)
(3)相邻的用水和排水关系。(用水、排水)
(4)相邻的越界关系。(越界建筑相邻关系、越界竹木相邻关系)
第三节:动产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的概念: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且须支付对价。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3、善意取得的效力
(1)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表现为一种物权关系,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动产所有权。
(2)让与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表现为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对让与人可行使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先占
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属于事实行为,先占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先占的标的物须为无主物。
2、先占的无主财产须为动产。
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财产
三、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拾得的行为。
2、标的物须为遗失物。
四、发现埋藏物
发现埋藏物指认识埋藏物的所在而予以占有的事实。发现埋藏物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有发现行为。
2、标的物须为埋藏物。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同人的劳力与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法律状态。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
1、附合:不同所有人的有形财产相互结合而形成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添附方式。
(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须是动产与不动产相结合。
动产须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动产与不动产应分别属于不同人所有。
(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须是动产与动产相结合。
动产与动产须组成合成物。
两个以上的动产应属于不同的人所有。
2、混合: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混杂,形成一种新的不能分开或难以分开的财产添附形式。混合应具备以下条件:
(1)混合的各项财产须为动产。
(2)混合物须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大。
(3)混合的各项动产须属于不同的所有人。
3、加工:指他人的财产进行制作或改造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的添附形式,加工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有加工行为。
(2)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3)加工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
(4)须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第四节: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共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共有主体的多数性。
2、共有客体的同一性。
3、共有内容的双重性。
4、共有权的联合性。
5、共有产生原因的共同性。
二、按份共有
1、按份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共有。按份共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在一定份额之上。
(2)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权利。
(3)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有人的使用、收益、处分:按份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2)应有部分的处分: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处分权。
(3)共有物的管理: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4)共有物的费用负担:共有物的有关费用按共有人应有的部分分担。
3、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1)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共有人按照应有部分对第三人单独行使请求权。
(2)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对第三人承担义务。
4、共有物的分割
(1)共有物的分割原则:
共有物分割自愿原则。
遵循约定的原则。
物尽其用的原则。
平等协商、团结和睦的原则。
(2)共有物的分割方法:
实物分割。
变价分割。
作价补偿
三、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特征如下: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
(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体现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共同共有人的义务体现在对共同共有物承担平等的义务。
3、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1)共有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连带权利,任何共有人都有权向第三人主张全部权利。
(2)共有人对第三人的义务为连带义务,第三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共有人主张全部权利。
4、共同共有的主要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财产。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对于他人之物,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用益物权具有用益性。
2、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
3、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
4、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地上权、地役权等是基本的用益物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水权等。
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国有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人为营造建筑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有如下特征:
1、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国有土地为标的物而成立的用益物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国有土地的开发为目的而成立的用益物权。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基于法律以外的事实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
1、土地使用人的权利。
(1)土地的占有、使用权。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
(3)从事必要附属行为的权利。
2、土地使用人的义务。
(1)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
(2)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
(3)返还土地的义务。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消灭
1、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
(1)存续期间届满。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3)土地灭失。
2、国有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后果
(1)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收回而消灭的,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给予一定补偿。
(2)国家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人已经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3)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三节:农地承包经营权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农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特征:
1、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
2、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
3、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在于在他人的土地上进行农业活动。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农地承包经营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方式主要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所谓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合同创设农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体现为权利和义务。
1、农地承包人的权利:
(1)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2)投资补偿权。
2、农地承包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2)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
(3)返还土地的义务。
四、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1、期限届满。
2、国家征用。
3、土地的回收。
4、土地灭失。
第四节: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具有如下特征:
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物权。
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物权。
3、地役权是具有从属性的物权。
4、地役权是具有不可分性的物权。
二、地役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役权。
2、基于法律以外的事实取得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内容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供役地的使用权。
(2)地役权的让与权。
(3)为必要的随附行为与设置的权利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维护设置的义务。
(2)支付费用的义务。
(3)回复原状的义务。
供役地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供役地权人的权利
(1)设置使用权。
(2)费用请求权。
(3)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2、供役地人的义务
(1)容忍及不作为义务。
(2)维持设置费用的分担义务。
四、地役权的消灭
1、土地灭失。
2、目的地事实不能。
3、混同。
4、抛弃。
第五节:典权
一、典权的概念和特征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进行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具有如下特征:
1、典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2、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3、典权是以占有典物为成立要件的物权。
4、典权是以支付典价为对价的物权。
5、典权是有期物权。
二、典权的取得和期限
1、典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典权。(典权的设定、典权的让与和转典)
(2)基于法律以外的事实而取得的典权。
2、典权的期限
典权的期限简称典期。是指阻止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期限。一般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可以约定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期限,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30年。
三、典权的内容:表现为典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典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典权人的权利:
(1)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2)转典与出租典。
(3)让与权。
(4)优先购买权。
(5)修缮重建权。
(6)费用求偿权。
2、典权人的义务:
(1)保管典物。
(2)返还典物。
出典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典人的权利:
(1)典物的处分权。
(2)抵押设定权。
(3)回赎权。
2、出典人的义务
(1)瑕疵担保义务。
(2)费用返还义务。
四、典权的消灭:典权的消灭除标的物灭失、混同、抛弃等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外,还包括以下特殊原因:
1、回赎。
2、找贴。
3、留买、作绝、别卖。
第十六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上所设定的物权。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变价受偿性。
2、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3、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4、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二、担保物权的意义和种类
1、担保物权的意义:
(1)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受偿的可靠手段。
(2)担保物权是债务人融资的有效手段。
(3)担保物权是充分发挥财产效用的法律手段。
2、担保物权的种类:
(1)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
(2)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
(3)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和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
(4)登记的担保物权和不登记的担保物权。
第二节: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为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除具有变价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抵押权是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或动产,也可以是权利。
3、抵押权具有特定性。
4、抵押权具有顺序性。
二、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2、抵押物。
3、抵押权的登记。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除抵押外,包括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孳息、代位物等。
3、抵押人的权利:
(1)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2)抵押物的处分权。
(3)抵押物的出抵权。
(4)抵押物的出租权。
(5)用益物权的设定权。
(6)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4、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提供相当担保、损害赔偿)
(2)抵押权的处分权。
(3)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并不受限制。
(2)须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3)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2、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三种。
五、抵押权的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抵押物灭失。
3、抵押期限届满。
4、抵押权实现。
六、特殊抵押权
1、共同抵押权。
2、额抵押权。
第三节:质权
一、质权概述
1、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质权是指债权人因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所占有的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质权具有如下特征:
(1)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和权利。
(2)质权为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质权是由债权人占有物质为要件的担保物权。
2、质权的作用:公示作用、留置作用。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概念:
动产质权指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的出质人用作债权担保的动产折价或者出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动产质权的设定:
(1)动产质权的设定方式:采用书面质押合同方式,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简称质物,为可让与的、法律不禁止流通的动产。
3、动产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2)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原物质以及物质的从物、孳息物、代位物等。
(3)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占有物质的权利。
留置物质的权利。
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费用偿还请求权。
质物的变价权。
优先受偿权。
质权处分权。
质物的保管义务。
质物的返还义务。
(4)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质物的处分权。
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除去侵害和返还质物请求权。
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4、动产质权的实现:
指质权人于其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受偿时,处分质物,以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受担保的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包括质物折价和拍卖、变卖质物。
5、动产质权的消灭
(1)主债权消灭及质物消灭。
(2)质权的抛弃及质物的任意返还。
(3)质物占有的丧失。
(4)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及质权实现。
三、权利质权
1、权利质权的概念:
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2、权利质权的设定
(1)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由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2)证券质权的设定:由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约定证券交付时间。
(3)股份质权的设定:除须双方合意外,记名股票并须办理登记。
(4)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权利质权的效力
(1)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
除当事人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债权的从权利。
质权人有限制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
质权人得以入质债权优先受偿。
(2)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
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入质权利的从权利。
质权人有留置证券的权利。
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
质权人有保全入质权利的义务。
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
(3)股份质权的效力:
质权人有分配盈余收取权。
质权人有股票代表物上的代位权。
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股票。
质权人对股票、股份的变价有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无决议权。
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股票的义务。
出质人不得转让股份。
(4)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
原则上适用于关于抵押权效力的规定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许可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 人提存。
质权人有就质权标的的变价优先受偿权。
第四节: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留置权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的权利。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为得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
3、留置权为动产担保物权和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
1、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须债权人占有一定财产。
(2)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为债务人的动产。
(3)须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间有联系。
(4)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2、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
(1)当事人有不得留置的事先约定。
(2)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行使留置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4)留置财产与债务人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的指示相抵触。
三、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留置权的效力仅及于债务人留置的财产,而不是及于债权人占有的全部财产。
(3)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表现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留置占有的留置物。
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为保管上的必要使用留置物。
请求返还必要费用。
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
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四、留置权的消灭
1、担保的另行提出。
2、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3、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4、留置权的实现。
第十七章:占有
第一节:占有的概念和特征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指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占有是一种事实。
二、占有的特征:
1、占有的客体为物。
2、占有为法律所保护的事实。
3、占有的成立须占有人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第二节: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2、单独占有和共同占有。
3、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4、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5、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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