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综合知识,第1张

单证员综合知识,第2张

在信用证结算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条款: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尤其在进口开证时,往往一经客户要求,公司便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入此条款,但究竟条款中表述的第三方单据是什么概念,客户提交什么样的单据才符合,公司却一无所知,即便银行对此也有许多讨论而达不成共识,于是常常迁就公司,糊里糊涂就开出了信用证,浑不知此间隐含有什么风险。   长期以来对此问题有过许多探讨,但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的研究,都认为这是一个模糊的条款,UCP对此也无特定的定义,其内涵和范围都不明确:首先,第三方指谁不明确,是哪两人之外的第三方颇费猜疑;其次,第三方是指单据的哪一方当事人也不明确;另外,单据系指金融单据,还是装运单据,或者两者皆有,同样是模糊。

  从不同类型单据的出具人分析

  众所周知,国际贸易中所使用的单据一般可分为金融单据和基本单据,金融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主要指汇票,基本单据又可分为货运单据(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和辅助单据(在信用证中系除货运单据以外的单据),而不同类型单据的出具人,国际惯例均有相应的规定:

  1.金融单据:根据UCP500第2条和第9条(a)款和(b)款的规定,除非是转让信用证出具人为第二受益人(UCP500第48条)外,汇票出具人只能是信用证受益人。2.货运单据:(1)商业发票:UCP500第37条表明,除非是转让信用证可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外,商业发票必须由信用证指定的受益人出具;(2)运输单据:针对不同类型运输单据的出具人UCP500第23-28条有不同明确的规定;(3)保险单据:保险单据的出具人在UCP500第34条中已指明,必须从表面上看来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开立并签署。3.辅助单据:从UCP500第21条的陈述看,信用证必须明确规定对单据的出具人,若无规定,则只要提交的单据与其他单据不矛盾,银行将接受,也即是无论是谁出具,只要满足21条,则单据将予以接受。可以看出,在国际惯例中,不同类型单据的出具人是很明确的,第三方单据到底指哪一类单据呢?指汇票当然不可能,若非转让信用证,汇票出具人也即收款人与受益人不一致与常理相悖;若指商业发票则实质上使信用证成为可转让,则UCP第48条关于转让信用证的规定可以此取代,这也似乎没有道理;若指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如这些单据不是直接承运和承保的一方出具,则国际运输和保险以及贸易秩序岂不大乱?第三方单据最合理的理解似乎是指辅助单据,而UCP500第21条已囊括了所有此类单据可能的出具人,若再规定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纯系多余,实无必要。

  从此条款产生的背景分析

  从1929年标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产生的UCP74,到1933年、1951年、1962年作为修订本的UCP82、UCP151、UCP222,均包含一个条款:“银行有权要求信用证受益人名称作为发货人或背书人出现在提单上。”之后有人向国际商会提出“第三方”运输单据是否可以接受,国际商会综合各方面意见,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在1974年对跟单信用证的修订本UCP290中取消了上述条款;在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第64案例中,国际商会重申:只要受益人是单据的合法持有人,表明装运人是受益人之外第三方的运输单据是可以接受的。随后在1983年修订本UCP400中,此观点写入第33条,“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不过措辞从“第三方”变为“一方”。此条款在UCP500第31条得到沿袭。

  应该说,“第三方单据”在产生之初是指“第三方提单”(即受益人之外第三方作为装运人的提单),而最早将第三方单据延及其他单据的提法是在国际商会第434号出版物中,有人提出除发票和运输单据以外的单据若表明第三方作为卖方和生产方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国际商会对此未发表意见;随后在第459号出版物中,针对产地证和出口许可证等单据由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被许多银行自动接受的事实,国际商会重申UCP400第33条仅适用运输单据,“亦即所谓的第三方运输单据。”而在第565号出版物中,国际商会再次强调第三方单据这一名词应视为模糊,若跟单信用证使用了这样的词语会造成混乱,认为这个词在UCP中找不到依据,“专家组宁愿避免看来像对这一名词给予确认或支持的答复。”虽然在第613号出版物第277案例中,国际商会认为:“在信用证中,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第三方单据是可以接受的”,但也仅是在探讨提单问题时做出的结论。

  由此看出,从“第三方单据”的产生,到后来的诸多疑问,国际商会均未作出明确的答复,这就造成目前对这一概念的众说纷纭,有着许多解释,却最终都无法确定。

  结论

  可以想见,即使是国际商会专家组对第三者单据的内容尚且无法界定,并极力避免对此问题作出正面答复,则在业务中若因此名词出现纠纷会引起怎样的混乱和风险。这造成的后果:一是使双方无所适从,可能买卖双方在业务谈判中商定了加入此条款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却无理论基础;二是若因此产生纠纷而对簿公堂,想来法院也无法裁定,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时,恐怕对双方都有不利的因素存在;三是目前国际商会正在努力规范这种做法,如在最近其向各国国际商会分会征求意见的《单据审核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中,就此问题明确指出:‘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不应该使用,除非开证行的意图是指包括发票的所有单据都可由第三方出具。如果意指运输单据可以表示受益人以外的装运人的话,因这已被UCP500第31条(iii)款允许,所以没必要列入此条款。”

  也即是说,如果该惯例实施,在信用证中再列入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条款则可以理解为信用证所有的单据均可由第三方出具,包括汇票和发票,这事实上使信用证成为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和信用证申请人将有可能面对自己不熟悉的交易伙伴(第三方),这明显有悖于买卖双方的贸易初衷,同时给防范欺诈风险也带来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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