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C中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的处理
在国际贸易中,海运提单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这是由提单的法律所决定的。自1924年《海牙规则》通过后,从国际法的角度确立了海运提单的三大作用:
一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是承、托双方运输契约或合同成立的依据;
三是收货人在货物到达地提取货物的书面物权凭证。
作为物权凭证,谁持有正本海运提单,谁就可以向船公司或船代理提取货物。因此,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正常情况下,都是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正本提单及单据提交银行,由开证银行通知开证人到银行付款或承兑后方能由开证行将提单转交给开证申请人,由其向船公司提取货物。然而,近年国际贸易信用证业务中,却频频出现“正本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的不公条款,使贸易程序反常甚至紊乱,给出口商的安全收汇带来极大的风险。本文针对这一独特的国际贸易现象,就出口方应如何鼾此类信用证及其应掌握的避险操作实务办法进行题探讨,以期趋利避害,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一、“提单径寄开证申请人”条款的种类、原因及其对受益人带来的风险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经常见到信用证中出现这样(或者类似)的条款:
“1/3 ORIGNAL B/L AND ONE SET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TO BE &127;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3 DAYS AFTER SHIPMENT BY &127;DHL &127;(&127;BEN`S &127;CERTIFICATEPLUS DHL RECEIPT ENCLOSED)(1/3正本提单和一套非议付单证在装船后3&127;天内通过敦豪快运送交开证人〈附上受益人证明和敦豪收据〉)”。或“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STATING ORIGINAL B/L OF 1 SET &127;CARRIED BY THE CAPTAIN OF THE VESSEL.(受益人证明其中一套正本提单已交由船长携带) ”。也有部分信用证规定“一套正本提单交开证人代表携带”,&127;或者规定“由议付行直接邮寄给开证申请人”。
“BENEFICAIARY`S CERTIFICAT STATING THAT 2/3 ORIGINAL B/L AND ONE &127;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HAVE BEEN AIRMAILD DIRECTLY TO 。××CO.&127;LTD.(受益人证明2/3&127;套正本提单以及一套非议付单据已直接航空邮寄××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一些信用证规定将全套正本提单直接邮寄开证申请人。开来这类信用证的主要是一些东亚国家和地区,如越南、韩国、泰国、日本、香港的进口商,以及一些欧洲客商(另外,部分跨国经营的公司中的母子公司之间、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以及一些关联企业间均大量采用此类条款信用证,由于属系统内授信经营,风险能够控制,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
从信用证业务的一般程序看,这类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风险无疑是巨大的。目前国际航运界的规范做法是不论一套海运提单有几份正本,收货人只要提交其中的一份正本,并经背书后,船公司和船代理给予放货提货,而不管收货人是否已给付货款。而受益人如按信用要求将1/3、2/3或全套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外商)后,外商即可凭此正本提单背书后到船公司或船代理处提走货物,待出口产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交单议付,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可能会对单据极度挑剔,用种种借口苛求一些不符点而拒付货款,使国内出口商出现钱货两空的危险。
如何防范这种风险呢?有种观点认为,对这种风险最简单的防范措施,就是不接受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只要不接受,风险就不会产生。但是,在现代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中,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是自断生路,是不可取的。其实,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开证申请人开出这科的信用证,除存心诈骗者外,从商业环节来说,主要是基于三种情况:
一是由于海洋货物运输条件改善,使现在货物抵港时间缩短,而信用证业务单证流转程序太慢,往往货已到港多日,正本是提单还未到开证人手中,由此产生的货物压港,会增加客户的额外支出。同时,由于市场变化较快,如不能尽快提货卖出,可能会遭到重大损失。因此,开证申请人将正本提单直接邮寄给他,以便及时提货。
二是部分开证申请人系转口商,需尽快办理转船外运货物等手续。
三是在目前台湾地区从大陆进口的间接贸易活动中,往往台商在香港设立一“空壳公司”,信用证则需从台湾开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背对背开给大陆出口公司,货物从大陆→香港→台湾,货物运输从大陆出发,几天仙到达台湾,而开 &127;则需在出口方配合下尽快输转口贸易手续。这中间的单证流转时间大大超过货物运输时间,往往导致货物运抵台湾口后单证迟迟不到,使开证人在承受较高港口费用外还面临市场变化的风险。因此,他们一般要求“提单径寄开证人”,以便办理转口手续的同时能先行提取货物。
从实务分析,开证人提出如此条款在商务角度是合理的,但对受益人来说,这样的条款风险较大,使许多企业遇到这类条款一律不予接受,虽然减少了风险却也减少了贸易机会。
二、对“提单径寄”条款的处理办法
那么,遇上这类条款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经验,我认为可以分情况、分步骤地处置。
首先,应该立即洽开证人,要求修改此条款,全套正本提单仍交银行议付,而将副本发票、副本提单抵达港口办理凭证银行加签的提货担保向船公司提货。这样既保证了受益人的权益,也使开证人能提前提货,同时,由于开证人办理担货担保后,不论今后单据有无不符点,开证人都不能提出拒付要求,这对受益人更是多了一层保险。我们在遇到“提单正本寄开证人条款”的信用证业务中,与客户洽商改证成功且动作顺利的案例很多。
其次,可以洽开证人改证,让受益人通过船公司出具开证银行为收货人的“不可转让海运单”,&127;特别是对欧洲、&127;北美和中东等地的贸易界可以更多的采取这种“P500”单列的、联合国贸发会议支持的、且受到贸易各方欢迎的非凭单提货方式来解决买卖双方及银行、船方各自的难题。
第三,如开证人坚持不予改证,且此业务又不能轻易放弃,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地接受。所谓有条件,即接受此类条款时,应具备四个前提:一是开证申请有及开证行有良好的信誉,且出口商与他们有较长时间的良好合作实践;二是确定信用证中所有条款均能做到;三是出口的货物品质有保证,市场短期内不出现跌势;四是受益人的业务操作及单证水平较高,不会出现不可控的局面。
第四,对有“提单径寄开证人”条款的信用证本身性质应作具体分析。我们认为,这类信用证对受益人虽有不利因素,但它仍是银行信用,它对受益人的权益仍有一定的保证,其保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就受益人来说,这种条款的信用证与T/T或D/A或票汇结汇方式相比,&127;在商业信用基础上,仍有一定的银行信用,多一层保险系数。
(2)与欺了一些同为信用证结算中不同的货物运输与单证交接方式相比,&127;也无更多的风险差异。如与空运单、陆运(铁路、公路)运单、邮寄方式及不是以开证转让海运单的功能相同。在这类货物运输与单证交接方式中,承运人不凭运单的功能相同。在这类货物运输与单证交接方式中,承运人不凭运单而凭收货人的提货或收货条付货,只要该凭条款能主宰其为运单上指明的收货人即可放货,受益人只要向银行议付的单证严格一致,安全收汇仍是有保证的。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