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单位是否应该继续为下岗职工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国营单位是否应该继续为下岗职工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有什么法律依据吗?,第1张

请问,国营单位是否应该继续为下岗职工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当事人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其理由是当事人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当事人也是以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因而法院在最初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仅是劳动保险待遇,在初审裁定时确定的案由仍是劳动保险待遇。而实际上,本案双方讼争的问题从法律关系上讲,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动保险待遇争议,还包括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即重审时确定的另一个案由追索垫交养老保险金纠纷。因为本案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部分原告已将单位应缴的费用垫交,原告垫交后即应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的结果是被告应将原告垫交的费用直接退付原告,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是劳动保险待遇争议,而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原告的垫交行为。因此,虽然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其中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与单位应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已经发生性质变化,前者是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劳动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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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赞同你的观点!不应将半本案件所述的法律关系列入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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