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是什么,第1张

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这些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誉,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所谓名誉权,就是人们依法享有的评价自己客观社会,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声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能力、声望、声誉和形象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这些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誉,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所谓名誉权,就是人们依法享有的评价自己客观社会,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是什么,名誉权是什么,第2张

任何个人或媒体不得发布捏造的虚假信息或发布诽谤性新闻,否则将构成侵犯名誉权。如果是真实事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定义

公民或法人有权获得对其自身社会价值的社会公正评价。一种人格权。人的名誉是指有尊严的名誉,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任何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侵犯名誉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婚姻自主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的自尊和自爱提供了法律保护。有权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不正当的贬低,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它为人们的自尊和自爱提供了法律保护。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权利益控制权和名誉权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的良好声誉获取更多的利益,保护自己的声誉不受不当的贬低,并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誉权。

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婚姻自主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姓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所谓名誉,从词义上解释,是指公民、法人的名誉和名声。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能力、名誉等。在社会上被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自己的名誉权。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声誉是指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在法人的整个活动中逐渐形成的社会声誉,尤其是企业法人的声誉,反映了对其生产经营业绩的一般评价。法人的名誉权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人身权。

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非常重视对这一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组成

侵犯名誉的形式

名誉侵权的方式有几种: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重要隐私等。

侮辱:是指使用言语(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开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比如用海报、海报、漫画,或者极其淫秽下流的语言来侮辱、嘲讽他人,羞辱他人的内心。

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一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比如无根据、无影射地捏造他人不良作风,到处宣传、损害他人名誉,给他人精神造成极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禁止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侵犯法人名誉权主要表现为散布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虚假消息,如捏造某一事实,谎称某厂产品质量低劣,试图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扳倒对方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内容

一般来说,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权利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要求他人公正客观地评价他,使他在社会上获得应有的尊重。

2.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侵害其名誉,并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类

公民名誉权

名誉权可分为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公民名誉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新闻报道、图书杂志在报道、评论、传播真人时,不得与事实不符,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2.任何人不得以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

3.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诋毁他人。

法人名誉权

与公民名誉权相比,法人名誉权的内容较为狭窄,因为它不具有公民的情感,主要包括:

1.任何新闻报道、书籍、杂志在对法人进行报道和评论时,都必须真实、与事实相符。

2.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传播与法人真实身份不符的信息,败坏法人声誉。

侵权形式

侮辱

侮辱是指通过言语、言语或行为故意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该是故意,可以是文字、文字或行为,也可以是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以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民通信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开丑化他人人格,以侮辱或者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书面或者口头诽谤、诋毁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视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2)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过失传播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下降或损害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方式可以是文字、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传播虚假事实的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后半部分规定,禁止以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如果故意使用他人的真实姓名,或者没有写原告的真实姓名、住址,但人物描写明确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并且小说内容中存在侮辱、诽谤情节,从而损害其名誉的,无论是作者还是出版社都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亮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等案的批复。,据传闻,认为被告赵伟长写了一篇严重失实的文章《3000元锁带来的震撼》,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未经查证就发表了这篇文章,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徐亮名誉权的侵犯。

在出版物、资料等中发表的信件或文章。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公布仅供内部参考,当事人以其内容侵犯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发行的内部出版物和内部资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客观、准确的报道,不应视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举报不实,或者上述文件和权力已被公开更正或者拒绝更正,损害他人名誉的,视为侵犯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资料引发的名誉纠纷,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与以下两种情形区分开来:

(1)主动提供新闻资料,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

(2)因被动采访提供新闻素材,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一般不应认定提供者侵犯名誉权;新闻资料虽是被动提供,但在提供者同意或默许下发表,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视为侵犯名誉权。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不得视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是,利用机会诽谤、损害名誉的,以侵犯名誉权论处。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的,不应视为侵犯其名誉权;主要内容不准确,损害其声誉的,视为侵犯其名誉权。

法律规定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犯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以任何方式侮辱、诽谤和诬告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声誉是对民事主体的道德、声望、能力和信用的社会评价。

第一百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的;

(二)对他人提供的内容严重失实的,未履行合理核实义务的;

(三)使用侮辱性语言损害他人名誉的。

第一百零二十六条行为人是否履行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证明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a)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是否对可能明显引起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3)内容的时限;

(4)内容与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相关性;

(5)损害受害人名誉的可能性;

(六)核查能力和核查费用。

第一百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用真实的人或者特定的人描述,含有侮辱或者诽谤内容,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演员发表的文艺作品不是由特定的人描述的,只有情节与特定的人相似,才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纸、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不准确,侵犯其名誉权的,有权要求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百零二十九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如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有权提出异议,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估师应当及时检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部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十一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或者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录而未记录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录;获得荣誉称号的记录有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侵权判定

1、行为人客观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且为第三人所知。侵权人有侮辱、诽谤等行为的。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语或行为公开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行为的。其表现形式是传播和散布现有的缺陷或其他对人们社会评价有害的事实,以此来抹黑他人,羞辱他人,可以称之为“惹事”。比如说某人是“小偷”或者“傻子”。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一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有两种方式:口头和书面。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诽谤他人犯罪、行为不端、素质低下、企业形象差等。其特点可谓无中生有,“无事生非”。仅当侮辱(体现为用不恰当的言语评价、贬低、损害对方人格,且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诽谤(体现为披露、传播虚假事实)、泄露自己的隐私权(体现为披露、传播受法律保护的他人的私生活信息)等。,从而影响公众对受害者的评价,能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作为认定名誉损害的依据,侵权人仅针对被侵权人,并未向第三人传播,不构成法律公示。只有行为公开进行并传播给第三人,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这个演员主观上有过错。法理上讲,在追究主观过错时,公众人物提起名誉侵权诉讼应以行为人是否有实际恶意为依据,不存在实际恶意。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视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任性和过失。刻意是指主动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或者诽谤。过失是指一个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但损害会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发生。例如,未经患者同意,医院无意中公布了患者的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疾病信息,损害了患者的声誉。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他人社会评价下降,就是侵犯他人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该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人,是指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特定的人,法律上就没有所谓的受害人。但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述中侮辱或诋毁特定的人,虽然使用了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眼就能知道所指的是谁,显然不能因为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认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指定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特定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就后果而言,侵权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使被害人感受到不公平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平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痛苦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不是受害者的主观感受。也就是说,一个人的名声只指公众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这个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不降低被害人的社会评价,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法律责任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内容应当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等同于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共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注意力问题

侵犯名誉权通常是以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的。被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权意识是指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侵犯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从事经营的个人的声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对人民的名誉造成损害,也将被视为侵犯名誉权。

关键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答复》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实有名誉损害、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等事实认定。行为人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这个演员主观上有过错。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实负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媒体新闻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很容易认定,但如果只是表现为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不真实,那么其主观心态应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社会监督的主体,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的权利,不应该过分要求新闻媒体准确报道。由于中国的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因此,我们应该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演员的行为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该构成要件中的“法”作出明确解释。但笔者认为,按照通常的做法,这里的“法”应该作限制性的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行为人可以受到约束,但受害人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补救办法是向相关行政当局投诉,并要求他们处理肇事者。

有有害的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的特殊性,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前者具有隐蔽性,难以证明。比如公民对社会和他人的道德评价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降低;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法人的商誉下降,正在谈判的合同终止。我国没有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诉讼中涉及名誉权的案件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损害后果的存在和严重程度,没有统一的法律措施,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损害的后果和非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如果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违背了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

案例演示

本案被告之一:宋祖德

情况

2008年10月18日,演艺功德兼备的谢晋病逝于浙江上虞国际大酒店。第二天,宋祖德在新浪、腾讯、搜狐等博客中上传了《不要谢晋般死去》。”等5篇博客文章。刘信达在其搜狐和网易博客中上传了“刘信达愿意出庭作证谢晋嫖娼致死”等四篇博文。这些文章声称谢晋死于性猝死,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

谢晋遗孀徐大文起诉宋大祖哥哥侵犯谢晋名誉权,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宋祖德和刘信达兄弟的博客是捏造和诽谤,严重侵犯了电影艺术家谢晋的名誉权。法院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在网络和媒体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谢晋遗孀徐大文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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