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是什么
担保法是为了促进融资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五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反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方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广义上的担保法是指规范参与担保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证券法是指& # 8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8221;。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有五种: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和定金。
担保的法律构成
1.主体: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债务人。
2.实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有价证券等。个人不能成为保证的对象。
3.内容:指担保权的不同属性。
担保类型
1.一般保证。意思是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保证合同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的财产为信用基础。
2.特别保证。包括人为保证、物质保证、货币保证。
3.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资金借贷等经济交往中,有时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抵押或质押,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向担保人创设新的担保。与原担保相比,新担保称为反担保。
方法: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他人提供的担保、抵押或质押。
目的:对抗担保风险。第三人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可以从反担保中优先受偿。
担保的有效性
(一)担保合同的有效条件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其后果
担保合同的无效及其后果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提供担保为目的违反法律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保证人和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合同负责人超越职权的,除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担保的效力
1、担保对担保权人的效力。
诉讼和诉讼时效
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保证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知识点的区别
担保法一直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变得更加重要,其复杂性也会增加。在准备2007年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必修课。根据司法考试始终关注新考点的法律规定,2007年《担保法》的检查重点应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差异上。因此,本文着重比较两者的差异,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很多人都在问:担保法废除了吗?当然没有结果。《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明明白白地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虽然内容复杂,但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合同法》等多部法律。,但还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不能代替任何没有完全吸收的法律,所以其他法律是安全健全的,可以与物权法同时生效,但只能涉及。这样,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遇到问题不仅要找特别法的规定,还要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复杂性,再加上《物权法》,在解决问题时找到法律无疑将是艰巨的。这样,就有必要梳理一下《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的编制及其解释之间的关系。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不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是担保债权法,如担保法、定金法等。此外,担保和存款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如果《担保法》被废除,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将无处生存。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的债权担保部分完全不受影响。需要讨论的是《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部分而言,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吸收、补充和修改三种类型。
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发现大部分都大同小异,很多还是原封不动的照搬。有时候把原来的一篇拆分成两篇,有时候把几篇原来的文章合并成一篇。当然具体文章顺序也有调整,不是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中,规定较多的“抵押”部分分为五节,比较明确,而在《物权法》中,“抵押”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部分内容比较凌乱,但整体结构比较均衡。
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律的内容是物权法所独有的。最突出的是《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189、196条规定了动产抵押财产的概念、设立和认定。另一个创新在于肯定最大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增加了许多新内容。第194条对抵押顺序作了特别规定。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范围比较大,但是散见于各处,需要整理。为了便于比较观察,下面根据不同的主题列出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1.担保权益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说明】两个定律中有很多定义定律,这里举两个例子。可以看出,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大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方便了债权人行使权利。这样,在订立担保物权合同时,交叉违约的情形可以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区分债权合同和产权变动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依法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说明】近几十年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进行区分。登记最初是房屋抵押的成立要件和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法定义务,但它被设计为抵押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反而无效,这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无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不能得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对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不区分的弊端感到痛苦,并试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合同法》及其后续司法解释在许多地方强调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别。2007年《物权法》做出了新的努力,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的错误规定。此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取决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的独立性已经完全实现。
3.物质保障与人身保险的关系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有担保的债权由物和人共同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在物的担保上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在物的担保上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赔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同时具有保证和物质保证的,保证人对物质保证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对财产的担保的,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同时由保证人和第三人提供的物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或者担保物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赔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份额。
【说明】《担保法》引入了“财产保险优先于人民保险”这一缺乏说服力的概念,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多麻烦,不利于公平对待产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也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自由,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但法院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地执行这一规定。事实上,“财产保险优先于人民保险”的说法是担保实务中的经验判断,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律原则。当债务人提供财产保险时,财产保险优先于PICC,不是因为财产保险优先于PICC的抽象观念或“法律原则”,而是因为法律不鼓励浪费。在债务人身保险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必要绕过第三方实现自己的债权,然后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赔偿。但在第三人担保和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和保证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保证还是保证。《物权法》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最高优先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理念。
4.抵押财产的扩张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
(5)在建建筑物、船舶和导航空设备;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地上其他固定物;
(2)抵押人拥有的机器、运输工具及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及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由发包方抵押的荒山、荒沟、丘陵、滩涂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说明】两个条文乍一看是相似的,区别只是在细节上,主要是立法者的侧重点从“全部”变成了“处罚”。经过仔细研究,两种法律的价值取向有着本质的区别。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允许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的一切财产,而《担保法》允许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相比之下,《物权法》的规定无疑更加科学合理,为民间融资的自由创造提供了更广泛的空。
5.房地产统一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同时抵押。
【说明】两个规定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方面是一致的。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中,《物权法》的规定是全面的。
物权法的完善体现在两点:
(1)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见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房地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抵押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无担保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两法结合,可以杜绝因不动产和土地分别登记而造成的混乱。在担保法下的现实中,不动产和土地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给债权的行使造成很大的麻烦。
6.船舶、船舶和车辆的抵押权的效力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或者以本法第五项规定的在建船舶空抵押的,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对抵押财产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地上无固定物体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出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三)森林抵押,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4)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为船舶空设备、船舶、车辆的抵押;
(五)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该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说明】对比两种法律,不难看出车辆、船舶、航海空装置等特殊动产的抵押权已经从登记效力主义转向登记对抗主义。事实上,就船舶和导航空设备而言,《担保法》中的规定早已改变。《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船舶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没有注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法第14条确认在建船舶可以抵押。《民用航空法》空第十六条规定:“设立民用航空抵押权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注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就物权法的规定而言,关于车辆的规定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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