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第1张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发布时间:2022-07-11 10:23 浏览次数:3607 字体:[  ]

文本下载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促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或者为争议各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创造条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以下步骤进行调解:

(一)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二)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教育,征求是否同意调解;

(三)当事人提出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一种或多种调解方案;

(四)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进行确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第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进行确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第七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行政复议申请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其中部分已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不再把该部分纳入审理范围,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其中载明。

第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

第十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有关基层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行政复议机 关发出的《协助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防止矛盾纠纷升级、激化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通过调解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作为对其年度依法行政考评的内容。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30 阅读:820 次 【字体: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调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晋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局(以下简称“市复议局”)开展调解化解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市复议局工作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或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案情,开展案前、案中和案外调解,做到耐心倾听、细心分析、诚心化解。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方式和结果。

第四条  推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调解。市复议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期间,可以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劝导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撤回申请;

(二)对属于需要补正情形的,可以在补正通知中一并提出调解处理的建议;

(三)符合受理条件但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在受理前可以建议申请人与相关行政机关调解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市复议局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争议原因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四)涉及行政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

(六)拟驳回申请的案件;

(七)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指派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承办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代表、咨询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

第七条  组织听证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或者听证结束后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审理期间进行调解,可以按以下不同情形处理:

(一)涉及金额裁量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提出调解方案;

(二)申请理由和请求不成立的,引导申请人撤回申请,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因调解需要中止审理的,应当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报市复议局负责人批准。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归卷存档。

第十一条  经调解,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申请的书面申请,可以签订书面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调解达成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捺印。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市复议局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三条  调解协议签订后,承办人应引导申请人当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续应跟踪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发现行政机关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下发责令履行意见书。

第十四条  调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调解情况应当在处理决定中载明。

第十五条  在办理裁决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市复议局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裁决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及时向局领导报告有关调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涉及行政裁量行为的案件以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的调解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复议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七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的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八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

如调解后5日内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行政复议机构继续审理。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行政复议工作适用调解的几点体会

行政复议调解,第2张

汽车魅力

关注

2021-12-22 23:36

散户如何通过分时图捕捉买卖时机!

李时珍说:男人过50多吃它,连吃三天竟变这样,吃它就对了!

老中医说:饭后一件事,变成易瘦体质,小心瘦太快!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富 王宇琳

[关键词]行政调解;意义;适用原则;方法调解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在我国各行业广为运用,但作为解决行政争议、化解行政矛盾法定渠道的行政复议工作来说,是否适用调解这一灵活方式,一直是法学界和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围绕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增加了调解结案的方式。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行政调解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全国各地每年约有1/3以上的行政复议案件通过调解结案,上海、河北、湖北、黑龙江、浙江、广东、卫生部等,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了运用调解达成和解的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为例,为保证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哈尔滨市政府法制办建立了调解机制。即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改变以往书面审查之后直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工作方式,实行行政复议调解机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突出强调要在立案后调解,不允许案前调解;要在听证会召开之后调解;要经合议组和处务会合议,确定调解方案后调解。对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向群众作好辨法析理和解释说服工作,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对确属行政机关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使行政机关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问题,主动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引入的复议和解和调解制度,以及对便民原则的应用,体现了对于和谐价值及社会治理的更深思考,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谐解决行政纠纷,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供了制度支持和保障,对于缓解行政矛盾,改善政府形象,提高复议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二、行政调解的适用原则一要以事实清楚为基础。事实清楚是被申请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也是复议机关审查其是否合法、适当进而协调和解的基础。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将导致是非不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难以判明并及时纠正,有违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事实不清就进行协调和解,只能是是非不明的“和稀泥”,有失行政复议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难以让申请人信服和接受,严重影响到行政救济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协调和解,从而减少和解的翻悔率,增加和解的成功率。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不宜启动协调和解活动。二要以合法性审查为前提。行政调解的根本目的还是维护当事人包括国家机关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定要坚持合法性这一原则,不能为调解而调解。行政复议调解必须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只有作为被申请人的机关对和解的事项具有处分空间,才具备和解的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能否依法处分,须以合法性、适当性审查为前提。对于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不应适用和解。对被申请人改变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复议机关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如不具合法性、适当性的,复议机关应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不予认可,并不准许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三要以适度选择为原则。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基础,在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一定要有理、有利、有节。有理,即合理、适度,具备可操作性;有利,即对当事人有利;有节,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包办。要在自愿、合法、平等、公正的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一味强求。对于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可以调解;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三、行政调解的工作方法第一,采取和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而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存在一定过失,造成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纷争,而这些纠纷往往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双方后退一步就会“海阔天空”。行政复议机关或工作人员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空间,采取说服教育、开导等多种方式,向当事人各方释难解疑,晓以利害,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实际情况,使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第二,采取劝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这种案件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是民告官,而是官告官”。之所以能劝解,就是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往往自身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机关或工作人员,可以因势利导,指出申请人存在的过错,说服其撤回申请,从而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复议活动,劝解即告成功。第三,采取化解的方法调解。这类方式一般适用于 “民告官”的行政复议案件。这种案件的明显特征,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不当或过错,这种行为还没有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行政机关还有“改错”即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应向被申请人说明其过错可能为当事人造成危害的后果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被申请人愿意改过并有其具体实施方案的情况下,允许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四、行政调解的结案方式一是坚持以申请人撤诉为标准。凡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双方达成协议后,都应当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行政复议机关备案。不能因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就可以简单处理,省略某些环节特别是签订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的环节,因为行政复议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的重要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行政复议调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并根据申请人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终止。二是坚持和解与裁决并行。协调和解与裁决都是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复议案件的方式。适用协调和解还是裁决结案,不在于协调和解或裁决制度本身,而在于是否能低成本、高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我们应该遵循“能调则调,调决结合,案结事了”的办法,对适合协调和解并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复议机关进行协调。案件不适合协调和解、当事人明确拒绝和解或者久调不成的,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裁决。三是坚持当机立断的工作作风。调解过程中,在某个问题上由于立场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一,互不退让,互相“顶牛”,难以达成共识,双方的意愿可能出现反复,或者出现一方或双方反悔,不同意调解,或者由于当事人分歧过大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功。对于这种情况,事先要有预料和思想准备,要制定多套预案,快速反应进行处置,千万不能优柔寡断,应由调解程序迅速转入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任务,决不因久拖不决而带来被动。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引入的复议和解和调解制度,为行政复议真正成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立法保障。我们应该在工作中大胆实践,摸索经验,以便更加充分地发挥调解在行政复议处理矛盾纠纷的作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行政复议调解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