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美国陪审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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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法学家指出:即便出于“略知美国法律制度的形态、内容和精神”的考虑,也必须谈到陪审制度。因为这个制度不但作为美国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也对法庭程序的其他因素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美国法律的许多特色都围绕在陪审制度的四周, 就像“铁砂环绕着磁石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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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渊源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作为陪审法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从目前世界范度围来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参审制度,主要应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另一种是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应用于英美法系国家。

(一) 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源于英国,是迫于第四次拉特兰圣的决议而诞生的替代神明裁判的制度。其设立的初衷是一个强迫证人证言和强迫指控作为构建基础的制度,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法官避免沾染血污的制度。最初的陪审团组成人员是12名愿意宣示提供证言的人,但在中世纪愿意主动提供证言的证人微乎其微 ,因此大多数陪审团组成人员都是被迫宣示的,同时这12名陪审员必须做出一致的决定,这是为了防止其中有人作伪证。13世纪,在最初陪审团的基础之上,爱德华一世条例确定了大陪审制,即刑事案件由12-23人组成陪审团调查,并承担向法官起诉的责任,又称起诉陪审团。14世纪中期,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在起诉陪审团之外,设立另外的12人陪审团,在法庭上承担事实认定的职能,又称小陪审团。此时的陪审制已经走向了成熟。

如果说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那么美国便是承袭这一制度代表性国家之一,该制度在美国到了长足的发展,可以说美国是陪审制度的“沃土”。美国在独立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自然而然的随着英国对其的殖民统治,承继了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陪审制度便是其中之一。1606年以保护英国籍殖民者为内容的弗吉尼亚宪章的签署,标志着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发端。1776年美国签署了《独立宣言》,在该宣言中美国人认为“获得陪审团审判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利”。在这之后美国的各州也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陪审团制度。独立战争胜利后,一方面由于陪审团制度无需再受英国王权和贵族政体的掣肘,另一方面美国国内的政治经济迅速发展,美国人对陪审制进行了本土化的改革,最主要的体现就是法官和陪审团职能开始分离。起初同英国一样,法官可以就证据问题和法律问题对陪审团作出限制和指示,而陪审团应根据他们的天赋良知和对于法律知识的理解一并解释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法官与陪审团的权力存在交叉。改革之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模式基本确定了下来,即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部分的裁决,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部分。通过多年来的不断改革与完善,时至今日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已经被视为保障民主和公正最有力的制度之一。

(二) 法律渊源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法律根据广泛,在宪法、制定法、以及司法意见中均由体现,但主要还是宪法以绝对高度对陪审团制度做了相关规定,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化,也不断以修正案的方式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不断地改革和完善。美国宪法第3条第2项第11款:“陪审团审判的保障。一切罪行,除弹劾案外,应以陪审团审判之,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任何一州之内,该项审判应在国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举行。”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刑或其他不名誉罪之审判,唯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下列之权力: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地区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先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宪法第七修正案:“在适用普通法的诉讼中,若其诉讼标的之价值超过20元者,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任何业经陪审团审判之事实,除依照普通法上之规定外,不得于美国任何法院重审。”

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的以上条文,确立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保证了被告人受陪审团公正审判的权利。此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团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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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基本内容

美国是至今仍然同时实行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制度的国家。

(一) 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但随着英国法律理性主义的兴起和法律职业专业化的推进,大陪审团的地位逐渐衰弱,特别是其非专业性和低效率招致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家的批评,英国的大陪审团职能逐渐被治安法官取代,并最终于1948年取消了大陪审团程序。然而在美国,大陪审团却取得了难以动摇的宪法地位,并于1791年正式被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了下来。进入19世纪中期,许多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在国内掀起了一系列要求废除大陪审团的运动。在这种大环境下,美国允许以普通的起诉书(Information)取代大陪审团公诉书(Indictment)的州的数量持续增加。目前,美国有27个州允许以普通起诉书起诉所有的犯罪,有4个州允许以普通起诉书起诉除死刑和终身监禁以外的所有罪行。这些州被称为“普通起诉书州”,剩余的19个州则被称为“大陪审团公诉书州”。尽管美国所有的司法区都在法律上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条款,但是许多“普通起诉书州”实际上从来不使用大陪审团。

在人员组成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规定:“大陪审团的成员应不少于 16人,也不应多于23人。”但是各州对此规定又不尽相同。担任大陪审团陪审员的基本要求是:他(她)必须是美国公民,在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居住1年以上,有英语语言能力等。实践中,大陪审团陪审员一般由没有固定职业,但由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员担任。此外各州对于陪审团的任期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多数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与法官的任期相同,一般为4年;有些州则规定为1年、6个月、3个月或60天不等。

大陪审团具有审查公诉和为审查公诉而进行案件调查的职能。在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中检察官拥有巨大的裁量权,而大陪审团就是限制美国检察官提起指控权力的的重要制度设计。联邦和大陪审团起诉区检察官需要先向陪审团提交公诉申请书,大陪审团经过审查认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指控,并应将犯罪人交付审判,即在检察官提交的申请公诉书上签署“准予起诉”,否则就签署“不予起诉”,这意味着若检察官的起诉被拒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被立即释放。此外,为了实现对检察官权力的有效制衡,大陪审团在审查起诉时并不只是被动的审查检察官呈现在其面前的证据,大陪审团还具有一个重要的案件调查功能。虽然由大陪审团调查犯罪耗时费力且成本高昂,但是它具有警察调查犯罪所不可比拟的优势。首先,大陪审团享有强制传唤作证的权力;其次,其调查权仅受非常宽松的证据规则的限制。在1974年的美国诉卡兰德拉案中,法院裁决大陪审团可以在询问证人时使用涉嫌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以违宪方式扣押获得的证据可以在大陪审团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做并不违背第四修正案的要求。”再次,大陪审团还可以向证人提供“豁免特许”,以日后不追诉为条件换取证言,避免证人因主张反对自证其罪特权而导致有价值的信息丧失。最后,与警察调查取证相比,大陪审团调查取证有着更高的公众信任度。

(二) 小陪审团

我们通常所称的“陪审团”是指小陪审团,具体是指依法选出一定数量的公众按特定程序所组成的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裁决的团体。如前所述,首先,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该法条中的“一切刑事诉讼中”指的是普通法意义上理解的刑事诉讼,不包括“轻罪”。1970年鲍得温诉纽约州案(Baldwin v. N.Y)确立了六个月以上监禁的,享有陪审团审判。其次,宪法修正案第7条也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只有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请求、标的价值20美元以上的才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属于衡平法上的诉讼请求,比如离婚案件、遗嘱检验案件等以及海事、海商案件不享有该权利。当然,被告人和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这种权力。

在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的案件中,二者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前者负责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适用法律。以刑事案件为例,陪审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这些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便依法量刑。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无罪,法官便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而且根据“ 一事不二审” 的原则,该被告人永远不得再因此相同罪名接受第二次审判。换言之, 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

也正是由于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司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如此之大,所以对于究竟谁能担任陪审员,美国法律制定了一套具体的规则。(1)在任职资格上。小陪审团一般是由12人组成,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以判决的形式承认6人陪审团并不违反宪法。《联邦陪审员挑选及服务法案》对担任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做出了正反两方面较为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美国公民,并且在某一司法区域居住达到一定的年限;须身体健康,智力和知识能力符合常人的一般要求,能够说一口流利的英语;同时规定,下列人员不能被选为陪审员:曾经受到过一年以上监禁刑的处罚;目前正在面临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处罚的指控的。不仅如此,为了使陪审团成员具有代表性,美国宪法还规定不能在社会、经济、政治、种族、地域方面对候选人有所歧视或区别对待。(2)在遴选程序上。第一步就是要确定候选陪审员,在此基础再在候选陪审员中确定陪审员。候选陪审员的来源主要为地方居民的纳税登记表、汽车驾驶执照登记表、选民登记表、在马萨诸塞州甚至是人口普查名单。根据每个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有的是几十人,但在一些疑难复杂、影响力大的案件中,候选陪审员可能多达上百人。第二步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法官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的筛选。第三步就到了挑选陪审员最为关键的环节“庭选”。在这一环节,一般由法官的助理先从到庭准备充当陪审员的人的名单中随意抽出一些名字,之后由法官与控辩双方选出陪审员与若干候补陪审员,在挑选陪审员时,对每位候选陪审员以数字代码相称。法官在对每个候选人提问后决定此人是否可以担任本案陪审员,如果不可以的话就让其回避,其空出的位置由后面的候选人依次补上。控辩双方对陪审团的候选人也享有否决权。这有两种形式,分别是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有因回避是指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必须向法庭提出反对某准陪审员进入陪审团的法定原因,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因为此种回避是由法定事由引起的,所以提出次数不受限制。与之相反的是无因回避,即无须说明理由而请求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但他们不得以种族和性别为标准,将特定种族和特定性别的准陪审员排除在陪审团之外。这种要求回避的权利在一个案件中能使用多少次,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结合各州的法律作出的不同规定来衡量。

陪审团成员确定之后,为了保障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公正裁决,法官会让全体陪审团宣誓将公正的审理此案。在整个庭审的过程中,陪审员的姓名和身份都是保密的,除非自愿透露。陪审团成员之间也不得议论案情,不得阅读、收看、收听与审判有关的新闻报道。有的州法律还规定陪审团必须隔离,由法警的专车接送去法庭。控辩双方在发表辩诉意见时都要面对陪审团,双方证人在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也以陪审团为主要对象。但是陪审团在此期间扮演的是一个听众的角色,要做一个不发声的存在,不能做任何记录,只能静静的听双方的发言。在庭审调查结束之后,法官要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陪审团提供一份指导意见。之后陪审员们到秘密的评议室进行评议。在讨论之后,就是投票决定事实争议,由此会形成两种结果:一致裁决通过或者意见出入较大,无法裁决。民事和一般的刑事案件要求简单的多数或者三分之二的多数,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规定,谋杀等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需要陪审团成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如果意见分歧过大,不能达到法定的人数标准,就会形成“悬而未决的陪审团”,法官对此案可以宣布为“未决的审判”,此时该陪审团解散,需另行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根据美国宪法,陪审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可信度证明力等的采纳,具有终局性质,因此在二审时法院只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这也决定了在没有陪审团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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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评价

(一)优势和功能

陪审团制度之所以能够受到美国人民的青睐,自然得益于其自身具有的价值功能和优势。

第一:保障了司法公正,能够有效遏制腐败。

法官一般都是工作了很多年,受过高等教育的精英人才,他们在了解普通人的心理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对于陪审员来说,他们来自于普通大众,更接近与生活,更具有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他们的裁决多来自于对案件的最真切的感知,这种不经职业习惯和偏见扭曲的感知,最有可能使得案件合情合理,促进审判的公正。此外陪审团制度对于解决司法腐败也是一剂良药。腐败大抵源于手中的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而陪审员的介入恰巧能够形成对法官的制约,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在审判上可能的专断。另一方面,由于陪审团人数众多,就像凯尔文所指出的“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一个人要困难的多”,而且由于陪审员选择上的随机性,一案一个陪审团,使得他们被腐蚀的机会更加渺茫。

第二:符合分权的思想,确保了公民的自由。

首先美国是将三权分立执行的比较好的国家之一,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当中,三权相互制约。而在这三权中,司法权又被认为是确保国家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公民对其公正性的关注远大于其他两权。而陪审制通过公民参与司法活动使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尽最大程度的减少法官的恣意审判对民众民主和自由权力的可能的侵犯。其次,陪审团更是公民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选择的、保障自己得到的公平审判权利。陪审团制度是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因此公民可以援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法官的独断,以此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非法的、不合理的侵犯,保障了公民的民主与自由。

第三:陪审团制度推进了社会法治的普及。

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普及以及法治宣传制度。陪审团的人数虽然有限,但他们是从千万个普通公民中选择出来的,这一过程本身也就是一个很好的法治宣传过程,民众于无形中受到了一次法制教育。同时,通过公民成为陪审员后直接参与庭审的这一过程,能够观察和聆听控辩双方的语言技巧和法律知识,运用陪审团的视角来思考问题,使得民众在身临其境的体验中就培养了其法治精神,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

(二)缺点

但是我们也要清晰地认识到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在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改革的循序渐进的推进中,陪审团制度的弊病也逐渐显露出来。

第一:拖延诉讼进度,司法效率受限。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陪审制在运作过程中,从陪审员的遴选开始到正式组成陪审团,程序相当的繁琐,并且耗时过长,直接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严重阻碍了案件的及时审理,也间接的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不仅如此,倘若在裁决的过程中陪审团无法达成全体一致或者多数一致,就会形成悬案,这种情况下前述那些繁琐复杂的步骤就需要重新来过。也正因如此,在诉讼爆炸的当代美国,所有案件都采用陪审团审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更多的案件反而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来完成审理。

第二:陪审团的裁决能力受到质疑。

虽然我们在前面提到陪审团审判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不禁也要在心里打个问号,陪审员们真的能够对案件作出合理的裁决吗?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新型案件层出不穷,这也对案件的审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精英化、高学历化也是大多数国家所其强调的。然而陪审团是由一群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所组成的,他们并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专业知识,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靠着自己朴素的“一身正气”吧。有的可能会说,陪审团只负责事实认定问题,这靠一群正常的、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社会认知的普通民众是完全能够做到的,但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真的能够完全区分开来吗?除了陪审员们的专业素质,他们本身的偏见也会影响到案件的裁决,就比如在辛普森案件中,辩方就是将案件争议上升到了种族问题,在选取陪审团成员时,通过各种方式使得12个人的陪审团中居然有9名黑人。不可否认的是这9名黑人对案件最后裁决的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三:陪审团制度使得审理案件具有较高的司法成本。

陪审团成员少则6人,多则12人。这些人在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本的工作需要暂停,虽然其能得到相应的补助,与审判相关的费用也能报销,但是这无疑在浪费社会价值的同时,增加了司法成本,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其花费可想而知,因此较高的司法成本也成为陪审制度受人垢病的原因之一。

第四:对陪审员个人私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美国是一个崇尚自由、尊重个人权利的国家。虽然说获得陪审员审理是一项权利,那么相应的成为陪审团成员也是普通民众需要履行的一项义务。但这项义务履行起来却并不是那么的容易。陪审团成员从参加遴选到正式作出裁决,这一过程通常比较漫长。虽然说法院会给予一定的补偿,但这与陪审员所付出的时间、精力通常是不成正比的。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为了免受干扰,陪审员会被隔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与家人相见,与案件有关的电视、报纸等也都不允许观看。这无疑对他们的人身自由造成了非常大的限制,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个人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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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马君: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武汉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探讨】美国陪审团制度,图片,第7张

编辑:李婧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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