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实务:不动产登记,莫把“记录”当“笔录”(中国自然资源报20230406)

法治实务:不动产登记,莫把“记录”当“笔录”(中国自然资源报20230406),第1张

囗 曹尉军

工作中,笔者注意到:部分城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官网提供的业务表单,将“询问记录”写成了“询问笔录”。那么,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在询问申请人后形成的记录究竟应是“询问记录”还是“询问笔录”?将“询问记录”写成“询问笔录”到底有无不妥?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记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根据《规范》第3.4.2条的规定,询问记录应当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名确认。《规范》附录A5还提供了“询问记录”的示范性文本。根据以上法律、规范,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应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一项职责。

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名词性的“记录”解释为“当场记录下来的材料”,附例为“会议记录”;对名词性的“笔录”的解释为“记录下来的文字”,附例为“口供笔录”。单看如上解释,“记录”强调了“当场”两个字,“询问记录”更符合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现场询问申请人的场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实施)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现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时,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现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照以上规定,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询问申请人后制作的记录无论称为“现场笔录”,还是称为“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要想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行政执法人员在上面签名。这就引出了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一般是事业单位性质,接受相应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其本身并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登记行为本质上属于委托行为。所以,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要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其询问申请人并形成的记录,不管称为“询问记录”还是“询问笔录”,都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

《规范》的出台,考虑到各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困难的实际情况,将不动产登记受理人员询问申请人后形成的记录称为“询问记录”而不是“询问笔录”,从而避免与行政诉讼证据中的“笔录”形成不必要的混淆。也许有人要问,既然“询问记录”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证据中的“书证”或“现场笔录”,那么“询问记录”意义何在?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询问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本职责,按照《规范》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是一个“规定动作”,完成这个“规定动作”,说明工作人员已经尽到合理审慎审查的职责。从登记实务来看,规范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也切实起到了减少登记错误、防范业务风险的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规范》的出台就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严格执行《规范》要求,不宜将“询问记录”写成“询问笔录”。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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