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他人,虽然鉴定时未见外伤,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评价不仅仅限于危害结果

殴打他人,虽然鉴定时未见外伤,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评价不仅仅限于危害结果,第1张

公安类*行政诉讼*专项公众号*敬请关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2行终20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季亚丽,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陈*,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林凤(陈松之妻),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宇晔(陈松之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刘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2行初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京公西行罚决字[2020]52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刘军在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2号院因琐事与陈*发生纠纷,后刘军用花盆对陈*进行殴打,后被查获。西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刘军向一审法院诉称

陈松因对刘军提出无理要求后不满意刘军答复,辱骂、拉拽刘军,对刘军实施肢体冲突,造成刘军受伤、流血,刘军无奈反抗。

西城公安分局认定刘军殴打了陈松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刘军不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失当,程序违法。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刘军在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2号院因琐事与陈松发生纠纷,后刘军用花盆对陈松进行殴打,后被查获”的事实认定不清。陈松长期欺压刘军,案发当日主动寻衅滋事,刘军被动受辱、受伤、躲避不开,无奈进入另一房间,陈松仍肢体冲突刘军、导致刘军忍无可忍进行抵抗。陈松故意向刘军隐瞒小茶叶胡同12号院已多次收到房屋解危通知的重要情况,致刘军所在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与其签署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5月7日、8月19日两次签署《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主体修缮后的维护费用由陈松承担。自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署后,陈松多次提出各种无理要求、违反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随意进入租赁区域、在租赁区域内抽烟、吐痰、踹门、提出费用要求等。期间陈松多次对刘军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并长期胁迫、威胁、骚扰、要挟刘军,以达到其目的,甚至在2020年4月2日,陈松还曾因不同意承担主体修缮后的维护责任和支付电费持刀威胁刘军,刘军报警处理,经刘军多次请求警方提供书面处理文件,但均遭到拒绝。刘军长期被陈松迫害、欺压,多次报警、向派出所反映情况、请求片区民警处理,刘军还曾请求陈松的亲属、社区进行协调,但均无任何效果。2020年10月26日,陈松未经准许进入租赁区域,再次无理要求刘军承担本应由陈松自行承担的房屋主体修缮后的维护工作,因对刘军答复不满意,陈松即对刘军破口辱骂、从机房内将刘军拉拽出来,对现场其他两名工作人员的劝阻置之不理、甚至推搡劝阻的人。刘军一直处于被动挨骂、挨打的状态,长时间试图挣脱开陈松,陈松仍然不依不饶、拉拽、伤害刘军。可见陈松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先、先辱骂、拉拽、对刘军实施肢体冲突,引发纠纷而非西城公安分局认定的“刘军因琐事与陈松发生纠纷”。陈松违背合同约定,利用自己房东地位侵害刘军,刘军无可躲避、忍无可忍之下才反抗,当时刘军正在维修,如果存心伤害陈松,随手就可以拿到具有伤害性的工具,但是刘军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拿了小花盆用以抵挡陈松,陈松仍然继续对刘军施暴的情况下,刘军情急之下才进行了反抗。事发后刘军立即拨打120对陈松施救、然后主动报警,而非西城公安分局认定的“后刘军用花盆对陈松进行殴打,后被查获”。陈松随意闯入已经合法出租的区域,先行寻衅滋事、辱骂、伤害刘军,而刘军处于被陈松胁迫、欺压之下,同时刘军并非恶意伤害陈松,情节、行为后果轻微,主动报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自卫行为,以上事实西城公安分局均未予以认定。

二、具体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上述事实情况,西城公安分局应对刘军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从而对刘军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但西城公安分局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军处10日行政拘留、罚款500元,而对刘军应予适用的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未加适用,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陈松仅处200元罚款,对刘军处罚过重,明显不当。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西城公安分局对刘军的陈述、申辩未予听取,未经充分调查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西城公安分局仅问刘军是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终止调解过程,而未告知刘军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终止调解过程的后果,即未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2020年11月28日,刘军手写行政复议申请,通过拘留所移交给西城公安分局,西城公安分局前后三次派警察前去拘留所与刘军沟通,均是去对刘军进行问话,但西城公安分局未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提交给行政复议机关,故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四、刘军因陈松行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工作、生活、心理状态受到严重影响,至今仍在医治。刘军于2020年11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抑郁症、强迫症,刘军开始接受治疗;于2021年2月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同时刘军迫于陈松、西城公安分局的压力,为免公司及业务受到影响,不得已于2021年2月8日,主动在朋友圈公布自己患有抑郁症、强迫症,并在接受药物治疗,工作也几乎是处于完全停滞状态。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西城公安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西城公安分局辩称

对刘军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刘军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陈松和刘军在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2号院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军用花盆砸陈松头部。

据此,西城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27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西城公安分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刘军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处罚款的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法合法。根据报警,西城公安分局将案件受理并开具受案回执,同时开展调查取证,对刘军进行传唤,然后扣押了相关的涉案物品,同时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因在三日内无法办结此案,故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时,对陈松相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调取了相关的现场监控录像。在调查取证工作完毕后,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期间,刘军提出陈述申辩,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西城公安分局进行复核,认为刘军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

一审第三人陈松述称

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刘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陈松和刘军在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2号院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军用花盆砸陈松头部。当日陈松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以下简称福绥境派出所)对陈松被殴打案受理,福绥境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27日对刘军进行询问;于2020年10月27日对陈松进行询问;于2020年10月26日对案外人蒋某、李某进行询问;于2020年10月26日对李某制作辨认笔录。2020年10月30日,福绥境派出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陈松的伤情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陈松来本所鉴定时,查体体表未见外伤。鉴定提供的2020年10月28日的诊断书诊断为外伤。2020年11月23日,西城公安分局将陈松被殴打案办案时间延长30日。2020年11月27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刘军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刘军、西城公安分局的陈述、结合视频资料、花盆的照片可以看出,本案刘军与陈松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刘军用花盆殴打陈松头部,殴打过程中造成花盆破裂,陈松倒地,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刘军殴打他人事实清楚。

刘军称其为正当防卫,从视频可以看出,陈松对刘军有拉扯行为,但并未持械,在此过程中被案外人劝阻,刘军采取的行为系直接用花盆砸陈松头部,行为具有高度危害性,并非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然鉴定时未见外伤,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评价不仅仅限于危害结果,还包含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刘军认为其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刘军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将陈松殴打倒地,其危害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存在及时纠正,故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刘军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于处十日以上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刘军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西城公安分局对刘军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无不当。

刘军称西城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西城公安分局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西城公安分局在与多人做笔录、进行鉴定、辨认、充分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的结论正确,与其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

刘军不服一审判决,持与一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城公安分局、陈松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刘军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东城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东解字[2020]00002号),证明对刘军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2.西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西(福)行罚决字[2020]50009号),证明对陈松仅处200元罚款;

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租方陈松与北京启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2号院房屋租赁合同,经办人为刘军,租赁期限10年;

4.房屋解危通知书三份,证明陈松多次收到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2号院房屋解危通知书,为与刘军所在的北京启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陈松隐瞒了这一情况;

5.《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018年5月7日签署、《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018年8月19日签署,证明双方约定房屋主体修缮费用由陈松承担;

6.《告知函》,证明刘军所在公司对陈松的告知,请求其不要到租赁区域内抽烟、吐痰,以营造良好环境;

7.2020年11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刘军的诊断,证明因陈松的行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影响刘军工作、生活、心理状况,致使刘军患上焦虑状态、抑郁症、强迫症;

8.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治疗单、门诊病历、处方笺,证明2021年2月刘军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9.医院收费票据(部分),证明刘军治疗焦虑状态、抑郁症、强迫症的部分医疗费;

10.2020年10月26日案发当日刘军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笺、MR平扫申请单,证明刘军被陈松伤害,致多处受伤:右手、前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手部被螺丝刀戳伤,伤口较深、流血不止,左手活动受限、左侧锁骨位置受伤;

11.2020年10月26日案发当日北京市西城区小茶叶胡同12号院内监控视频、通话记录,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陈松寻衅滋事、辱骂、伤害刘军在先,刘军一直处于被伤害的被动状态,无处可躲、忍无可忍才进行反抗;陈松推搡、拖拽劝阻的两个工作人员;事后刘军第一时间报120对陈松施救、报案说明情况;

12.2020年5月24日,刘军与民警宗智超电话录音;

13.2021年1月30日,刘军与民警张圣禹电话录音;

14.朋友圈截图;

15.刘军的公司因为陈松的违约、威胁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及票据;

16.刘军与李跃民微信聊天记录;

17.刘军在公司内部与公司员工就陈松的问题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

18.刘军与朋友微信聊天记录。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依法对刘军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材料,证明依法对刘军进行处罚前告知及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复核;

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

4.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案件办理时间;

5.鉴定聘请书,证明依法聘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陈松进行伤情鉴定;

6.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刘军进行传唤并通知家属;

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对刘军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8.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9.发还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发还;

10.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将刘军拘留情况通知家属;

11.刘军询问笔录,证明刘军的陈述情况;

12.陈松询问笔录,证明陈松的陈述情况;

13.蒋某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蒋某的陈述情况;

14.李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情况;

15.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西)鉴字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松伤情结论;

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的情况;

17.照片制作说明,证明刘军使用物品情况;

18.光盘制作说明,证明现场监控录像情况。

陈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刘军提供的证据10、11以及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被诉处罚决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除外)体现了刘军与陈松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的全过程,予以采纳。刘军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治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西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福绥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取了视频资料,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军与陈松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此期间,刘军持花盆殴打陈松头部,造成花盆破裂、陈松倒地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西城公安分局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在查明陈松系六十周岁以上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城公安分局在接警后,履行了出警、立案、调查、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且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刘军要求撤销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12.29 裁判

(公安类*行政诉讼*专项公众号*敬请关注),案例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略有整理,仅供参考,侵权联系删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DABAN RP主题是一个优秀的主题,极致后台体验,无插件,集成会员系统
白度搜_经验知识百科全书 » 殴打他人,虽然鉴定时未见外伤,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评价不仅仅限于危害结果

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提供最优质的资源集合

立即查看 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