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是否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对保证期间的判断有何影响?

最高法院:是否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对保证期间的判断有何影响?,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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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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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定西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陇西县正东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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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3日,融资担保公司、甘肃银行与正东中药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甘肃银行向正东中药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贷款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发放了贷款。2018年3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陇西中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渊药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贷款到期后截止2019年3月21日融资担保公司未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于担保期限最后一日即2019年3月22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正东中药材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

再审审理焦点问题:中渊药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融资担保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起,就应当认定融资担保公司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至于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交纳诉讼费用,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不影响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实认定。中渊药业公司认为即使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应当以起诉状副本在保证期间内向其送达作为有效主张权利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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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融资担保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需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提起诉讼”系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方式。保证期间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确定保证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通过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等方式直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均具有债权人让保证债务确定发生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权利主张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对 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明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有效的权利行使方式。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39317元,作出了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意思表示的,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保证人才发生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如前所述,保证期间为权利行使期间,其制度价值和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律未就该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只要权利人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否则,如果对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限定在保证期间内,就会使得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条件变得难以确定。即使债权人很早作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仍有可能由于在途邮寄时间过长或其他非因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的时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这种不可预测性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与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设计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也采取了相同的理解,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复函明确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即视为债权人有效主张了权利。

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视为债权人有效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司法行为,该立案受理以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司法行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完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判断。但是,如果债权人虽然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或者虽然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的,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本案中渊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于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已经作出了请求中渊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渊药业公司抗辩主张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判断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保证人中渊药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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