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主要裁判观点

工伤认定的主要裁判观点,第1张

我国工伤事故绝对数量虽然很少,但是工伤事故一旦落到个人头上,则足以令其本人甚至全家悲痛。处理工伤事故,包括工伤事故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确定、工伤保险事务监管等四个主要环节,但最基本最关键的是工伤认定环节。为了让大家了解我国工伤认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政策,本文收录了全国各地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近二十年来工伤认定案件的主要裁判观点(40个),供法律从业人员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1、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受害人可否获得双份赔偿?可以。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但民事赔偿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的,则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遵循填平原则)

2、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要分情况讨论。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则不认定为工伤。但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受诉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有关部门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3、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形成。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能。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5、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应当。当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6、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不应当。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均不应认定为工伤(即违法犯罪了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7、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有。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当然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8、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属于。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临时聘用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非本单位正式职工,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由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并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9、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属于。如确系下班直接回其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0、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应当。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1、离退休人员在现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2、如何看待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以2004年1月1日为界限。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即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若提出认定工伤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则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当用人单位怠于申请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3、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只要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进一步讲,即便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均不影响是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

14、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无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15、用工单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工伤如何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叫追查祸害源头)

16、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能否视同工伤?能够。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均认定视同工伤。

17、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工伤如何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

18、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时,工伤如何认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19、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应当视为工伤?应当。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为工伤。

20、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工伤认定的主要裁判观点,图片,第2张

21、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

22、建筑施工企业有无为职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有。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则是倡导性要求。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23、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是否享受用人单位发给的原工资待遇?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必须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法院不予支持。

24、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会因为职工工作单位变动而改变吗?不会。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5、认定工伤必须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前提吗?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职工个人是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6、工伤职工治疗时的停工留薪期间最长只有24个月吗?不是。工伤职工治疗时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超过24个月。若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则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27、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和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例如职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应认定为工伤。

28、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能够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吗?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29、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算工伤吗?不算。因为“工伤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包括做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果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因此在单位浴室洗澡时遇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后能否反悔?能。如果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则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3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32、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应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重大过失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的,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3、如何确定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34、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如何计算?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35、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是工伤吗?是。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6、新单位应对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吗?应该。原单位破产职工带资由新单位接受,新单位应对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这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延续,只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非新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单位接收了原单位资产及员工,就应承担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工伤待遇。

37、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吗?不是。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享受工伤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不容被非法剥夺。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工伤职工应当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8、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吗?成立。因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组织离岗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且职业病诊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配合方能完成。故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中,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并推定劳动者关于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成立。 

39、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如何确定工伤等级?应当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不应准许。职工虽有旧伤,但再次工伤后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减免责任。职工应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40、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如何承担?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即便派遣协议约定了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的,但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和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实际用工单位必须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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