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第1张

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投稿《破产法实务》

一、问题的提出

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下称“某集团”)100余家,某集团及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涉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罪名被事立案侦查,企业资产、档案、财务资料等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为实现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协调统一,顺利推进破产进程,保障债权人权益,需解决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涉刑债权的认定、刑事追赃财产的性质及处理等刑民交叉问题。

二、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一)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模式

1、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模式即破产程序服从于刑事程序,破产债权的确认需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结果为前提。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依此规定,实践中部分法院选择对于涉刑破产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或对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涉刑企业,裁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可进行破产债权审核及财产分配,对于被害人的债权额则依刑事判决结果直接确认。

2、刑民协同处理

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协同进行,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刑民交叉协同处理。纵横集团六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立人集团破产清算案件均为刑事判决作出前即开始清偿债权,破产程序独立于刑事追诉程序。其基本思路为:刑、民案件的受理互不影响,侦察机关与管理人对主要事实的认定保持一致,刑事被害人可同时被赋予破产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参与破产清偿;但对于赃款赃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参与分配,实践中仍有不同的处理方案。

(二)刑民相互独立路径的选择

目前,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已被法律与实践所突破,理论上也转而论证刑民独立路径的优势与可行性。选择刑民相互独立的路径,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1、法律依据与理论立场

第一,《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可见该条仅限定了其他民事程序的暂时中止,无需待民事诉讼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继续破产程序,且未限制刑事程序的进行;同样,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同时进行也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反而有利于涉案线索的迅速查清与破产财产处置的效率提升。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7年11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依此规定,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不再无条件适用,即使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有关联,刑民分别处理仍具有合法性与可能性。

第三,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作出《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条之规定,在“负责涉嫌犯罪行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对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且刑事涉案财产与债务人企业的其他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况下,法院可审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2、价值与意义

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虽能保证刑事判决与民事裁定中部分债权额的一致性,但因等待刑事判决所造成的程序拖延,使得僵尸企业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债权人因无法及时受偿产生巨额孳息损失与货币贬值损失;因刑事追赃与破产分配分别处理,造成刑事被害人与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差异较大而造成实质不公平。刑民相互独立的路径则避免了程序拖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防止因程序不同所造成对债权人的区别对待。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相互衔接,侦查机关与管理人相互配合,对于案件情况的调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经济秩序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均有实际意义。

(三)案卷的交接与强制措施的解除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协调侦查、检察机关进行涉案资产的移交及相关案卷的交接,协调解除破产企业财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北京高院、浙江高院均出具规范性文件对企业破产后刑事案卷的交接与强制措施的解除予以支持。同时,为防止涉案财产失控,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三、涉刑债权处理路径探讨

涉刑债权处理路径的选择,需首先厘清刑事追缴财物与破产财产的区分、受害人行使取回权的合法性与权利行使条件、涉刑合同的效力及相关债权的认定标准、涉刑债权与未涉刑债权的清偿方案有无区别等问题。实践及学理中对上述问题均有不同认识。

(一)刑事追缴财物与受害人取回权的行使

刑事追缴财物与可通过取回权取回之财产需分别满足刑事法律与破产法的法定条件,不能一概而论。若有证据证明刑事追缴财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可被特定化的财产;对于无法行使取回权的部分,应作为破产财产参与分配,统一清偿。

1、取回权行使的合法性

关于刑事追缴财物能否行使取回权的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浙江高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受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

2、未通过行使取回权取回之刑事追缴财物的处理

刑事追赃为公权力介入下的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强制性救济,其范围涵盖了赃款赃物、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等。

有观点认为,赃款赃物本质上为被害人的财产被债务企业因犯罪行为非法占有,均可行使取回权。该观点有可取之处,但因赃款赃物与可行使取回权的财物范围不同、认定标准不同,不可一概而论。

未被行使取回权取回的财产,即属于破产财产的部分,无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处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参照最高院对于证券公司破产的处理方式,刑事追缴财产无需优先于未涉刑破产债权受偿。

(二)涉刑合同的效力与债权审查标准的确定

1、涉刑合同的效力

对于涉刑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不当然否定合同效力,一般通过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农发行科尔沁支行与万通公司、利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内容,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欺诈一方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

依《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刑民冲突与协调

在债权审查中,个别债权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需经刑事侦查完毕后确认的,可先行提存。

债权被确认后,确认债权金额与刑事判决中涉及的损失额及退赃退赔可能存在不一致,可选择的解决方案:其一,于债权人会议中讨论解决方案并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或于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其二,协调法院于刑事程序中不再制定损失附表并告知被告人,刑事判决中列明由于损失已经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分配,对于破产企业不再另行追赃。


主编  |  付军  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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