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合同履行中催告通知、解除通知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

谈谈合同履行中催告通知、解除通知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第1张

谈谈合同履行中催告通知、解除通知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图片,第2张

叶丽君 张夏 广东千法律师事务所

谈谈合同履行中催告通知、解除通知的裁判规则|审判研究,图片,第3张

问题缘起

笔者处理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发现,合同履行中存在一个易被当事人忽略的法律问题:送达。试举一例如下:出卖人、买受人与中介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亦不回复出卖人、中介信息,出卖人希望将合同标的物另售他人,拟通过通知方式向买受人进行催告乃至解除合同。虽然买卖合同中载有明确、具体的送达条款,但出卖人、买受人及中介人均因“疏忽大意”而未填写具体送达地址等联系方式,且出卖人和中介人未核实并留存买受人的身份证信息,导致出卖人无法向买受人发送催告、解除通知,亦无法及时将标的物另售他人,从而延误了旺季市场行情。

实际上,有部分买受人的真实交易意图并不是买入,而是作为中间人转手卖出赚取差价。该类型买受人往往会催促出卖人尽快签订买卖合同,但对于合同中送达条款、价款支付节点条款等事项,往往会约定得比较含糊。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在寻找到合适的下一手买家之前,往往不会严格履行合同,而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买受人则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拟采取通知方式进行催告或解除,又存在无法证明相关通知已经有效送达给买受人的问题。

由此可见,尽管许多合同会例行设置送达条款,但当事人往往会因为疏忽大意、误以为送达条款不重要等原因而未予填写,造成后续权利救济困难。笔者认为,合同履行中的送达问题理应引起重视。为此,笔者梳理并研究了关于催告送达、解除送达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非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对方当事人送达通知,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可以认定相关意思表示构成有效送达

对于自然人户藉登记的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即使该地址未被列入送达条款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9条,[1]现时司法裁判规则仍然倾向于认可构成有效送达。

对于上文以外的其他地址且未被列入送达条款中,现时司法裁判规则倾向于认为,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相关催告、解除的意思表示构成有效送达:

如买受人郑某某与出卖人海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海宁公司向郑某某邮寄送达函件,但因签收人并非郑某某,海宁公司亦未举证签收人已经将相关材料转交给郑某某,故法院不认可该送达行为。

如发包人天鸿公司与总承包人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华北公司向天鸿公司非合同约定的办公地点寄送催告函件,鉴于天鸿公司提交的光盘(内含华北公司原址照片及调查录音、新址照片及调查录音)、高德地图截图证据,足以证明该寄送地址为华北公司办公地点,故法院认可该送达行为。

如买受人柴某、李某某与出卖人悦达交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悦达交控公司委托,于2019年8月7日向柴某、李某某非合同约定的、但其二人在二审中承认使用过的地址发送催告《律师函》,故法院认可该送达行为。

笔者认为,通过非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对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现时司法裁判规则并不当然认定为无效送达。从立法目的分析,《民法典》及《合同法》之所以均明确规定“通知送达”为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是因为法律以“合同严守”为原则,解除合同将产生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效果。如果解除通知未到达对方当事人,则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对合同现时效力产生疑问或误解,导致其无法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有鉴于此,法律需要保障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故法律规定解除通知必须送达其他方当事人方可生效,但法律不限定具体送达方式。送达条款可以直接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效送达方式,极大地减轻了催告人、解除权人举证难度;非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虽不能直接证明构成有效送达,但可以结合对方当事人自认、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函件回复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

笔者建议,催告、解除的意思表示需要以通知的方式送达对方,通知可以同步向合同送达条款约定的地址、其他地址进行寄送,同时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二次送达或书面确认,以确保有效送达。

二、催告函如果明确:对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到期自动解除合同、不再另行通知,且对方当事人确实未按时、完全履行义务,则该自动解除规定生效。但需要评估相关风险,谨慎处理

如买受人陈某某与出卖人邓某某、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陈某某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办妥银行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其后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以陈某某按月补偿邓某某、陶某某5万元的利息损失为条件继续履行合同,邓某某、陶某某通过陈某某已经支付的45万元押金进行折抵。2013年9月26日,银行通知陈某某贷款申请通过,只需邓某某、陶某某签署确认书即可完成贷款手续。期间,双方均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解除通知,但法院并非一概认定解除效力:

1.邓某某、陶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陈某某发送催告通知:要求陈某某5天内支付15万元违约利息,且房屋单价在原价基础上提增2000元/㎡,如陈某某不能如数支付或未回复,则自动解除合同。陈某某未回复该催告通知。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以陈某某按月补偿邓某某、陶某某利息损失为条件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已经支付的45万元押金,足以折抵违约利息,故不认可邓某某、陶某某合同解除效力。

2.陈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邓某某、陶某某发送催告解除函:要求邓某某、陶某某收函后3日内协助完成交易,如逾期未履行,陈某某即确认邓某某、陶某某无意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不再另行通知。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贷款于2013年9月获批,其要求邓某某、陶某某按照银行要求提供协助,合乎情理,邓某某、陶某某拒绝协助,显属不当,构成违约,导致陈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认可陈某某合同解除效力。

笔者认为,现时司法裁判规则倾向于坚持“合同严守”原则,故对合同解除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审查重点为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果不能,责任在于何方当事人。

如案例所述,陈某某本为违约方,而邓某某、陶某某本为守约方,但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于陈某某,是因为其已经提供足额押金可供折抵利息损失,证明有意愿且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陈某某享有解除权;责任在于邓某某、陶某某,是因为其二人不配合签署银行文件,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故邓某某、陶某某反而构成违约,不享有解除权。

笔者建议,现行法律固然认可催告函进行如下规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到期自动解除合同、不再另行通知,但是,自动解除效力必须以对方当事人未按时、完全履行义务为生效要件。

对方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义务,则合同因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如果完全不履行义务,则自动解除规定生效;如果未完全履行义务,不能充分证明合同一定无法继续履行,自动解除约定不一定生效,此时,律师应针对对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向己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告知未达到解除程度,不建议其消极对待对方当事人,更不建议其将标的物转卖给他人;建议当事人继续送达催告通知,进一步固定对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事实。

三、一方当事人如果未经催告径行解除合同,其诉请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如买受人钦国鸿公司与出卖人永通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战略合作协议》未履行均存在过错,永通公司应催告钦国鸿公司在合理期间履行义务,在未经催告或钦国鸿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前,永通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永通公司未经催告径行发函要求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存在过错。人民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故不支持钦国鸿公司诉请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主张。

笔者认为,诚如前文第二条所言,现时司法裁判规则对合同解除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对方当事人除非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否则,其即使发生一般违约行为,亦不能当然推定其违约行为一定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法院明确对“只要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持否定态度,[7]认为该类约定“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

未经催告径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会因未给予违约方必要的宽容,而致使本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守约方可能对合同解除同样存在过错,故人民法院可能不支持其诉请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责任的主张。

笔者建议,除非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已经固定相关证据,否则,建议向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并建议先向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给予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宽容以及合理的履行期间,再视对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具体分析是否达到现时司法裁判规则认为的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实务中,当事人往往急于解除合同而忽略了径行解除合同的风险。

结语催告、解除送达问题应当引起重视。从上述实务情形可见,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当事人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相关通知是否已经有效送达了等问题均有可能影响合同解除效力。因此,当事人应慎重考虑风险,谋定而后动,不要随心所欲地行使解除权。

[1]《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藉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2]参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646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01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513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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