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解读民事法律行为 到探求缔约“合意”
近日,偶然读到“民事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及要点一文,颇有感触。
该文对“民事法律行为”从概念到内涵作了一些深入浅出的解读,并适用到缔约(合同)行为上,揭示了我们分析判断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在引言部分指出,民法典的核心与灵魂在于总则篇的“民事法律行为”章,这与我对于民商法体系的理解也是一致的,对此也深有感触。
阅读之余,也略作一些相关方面的思考、拓展、延伸: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并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动为后果构成;其中,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关键。事实上,意思表示行为,既有意思的“真实性”问题,也存在意思的“准确性”问题。理论和事务界对其“准确性”问题较缺乏重视、缺乏认识。
意思的“真实性”问题,主要研究意思是否真实、是否虚假/虚伪,这些都足以影响到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因此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而意思的“准确性”问题,则主要研究意思的准确内容,避免理解不当、混淆、甚至产生理解上的错误。
二、缔约(合同)行为,是一种体现双方(个别情况也可能多方)合意、并共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最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缔约行为中的“意思准确性”问题,即本文所要探讨的“探求缔约合意”问题。这个问题经常遇到,是极为常见和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但由于缺乏重视和研究,因此实践中也经常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三、“探求缔约合意”,首先是判断“合意”是否达成、而后再分析“合意”内容。(一)合同首先是先要成立,然后才有必要对其是否有效/已否生效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常看到一类错误的裁判思维,其跳过了对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直接考虑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甚至不知不觉中,把上述两个维度的判断简化成为了一个,即仅作有无效力方面的判断,不作是否成立方面的判断,陷入了思维误区,导致定性错误。
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需从合同基本要素方面达成一致来理解;如果在合同基本要素方面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包括在其中某项上双方存在严重分歧、无法弥合的(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方式解决、或补充协商一致),合同不成立。
因此,从合同内容完整性来考察,如因欠缺合同基本要素方面的“协商一致”,即不认为构成缔约“合意”,合同行为即不成立!此前【新观点】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探讨一文中,所例举的仲裁案例,即是如此:因为双方所认知的合同文件、合同内容并不一致(其中一方认为《承诺书》构成缔约前提和基础),并导致在“合同责任承担”方面形成巨大分歧,在欠缺法定的缔约程式(即合法有效的“要约”与“承诺”流程)、系无权行为人从中作梗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对其中“书面合同”部分并无异议,亦不认为已达成“合意”。
这里面还涉及一个对“合同内容”(即本文所指的“合意”)的理解问题:
“合同内容”(“合意”),是指双方就缔约及履行方面所达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致意见,其中,既包括“书面合同”的内容,也可能包括缔约时已被双方认可的,视为缔约基础或合同一部分的合同附件、承诺书、招标文件、广告宣传或商业邀请中可视为承诺部分的内容,等等。其中,“要约”与“承诺”应从缔约程式性的角度来理解,构成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并不构成/或代表合同内容的全部。详见从工程缔约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行为说起一文。
(二)在疑难型合同纠纷中,很多时候需要通过探求缔约时的“合意”内容,来审视当下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分歧所在、症结所在,达到正确分析裁判的目的。探求合同双方的缔约“合意”,是一种合同解释的方法或理念;需要建立在对合同理论、商事交易规则及现实的透彻理解基础上,才能得出正确结论——这种深度的合同解释法,其中可包含多种解释学原理,主要应用于疑难复杂类型合同纠纷中。
如在一些民商事合同中,需要通过对行业情况的了解/理解、并结合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动机、诉求等方面的分析,来对一些模糊不清的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和判定,来对合同中相关条件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或扩张,达到解决纠纷分歧之目的。如在工程变更/合同价款调整领域,我曾提出以是否在“承包人缔约时报价所涵盖的范围”来评判是否构成工程变更、应否另行计价(而不遵循原投标报价条件),等等。
四、综上,在关注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进一步重视和研究意思表示的“准确性”。“准确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并非仅仅涉及到如何理解的问题,更可能涉及到我们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否,都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的问题。忽视“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像前述那样忽略对合同成立与否的判断,其实质上都犯了一种经验主义的错误,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认识!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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