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准备: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

办案准备: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第1张

      笔者最近办案,遇到合同外的第三人,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提起合同无效之诉,我想想,这里是不是涉及到适格主体的问题。

一、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理分析

适格的原告需要具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实质关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这类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主体资格适格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直接关系到诉讼的结果,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原告需要充分举证证明自己与案件有充分的利害关系,方能成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必须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需证明其拥有代位权、撤销权、或与合同一方存在委托关系,否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诉讼程序中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

三、案例分析

案号:(2017)粤2071民初15052号,廖某某与黄某某、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当满足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对此,原告主张其基于对被告黄某某债权转化为涉案房屋使用权,故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事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黄某某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抵押合同中关于转让房地产权属的约定无效,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故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郑某主张,原告的合同为抵押合同,抵押物不能转让。本院认为,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所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该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且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而非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时,涉案楼房及土地物业全部自然归属原告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约定,故原告未能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无权基于该房地产使用权,提出本案诉讼。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合同、证人证言及1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由于该债务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原告与黄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亦无法依据其对黄某某享有债权的理由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协议约定的事项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2. (2018)最高法民终370号,邵某、马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邵某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根据一审及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审认为邵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邵某不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是各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形式和载体,除法律规定的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等特殊情形外,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这就是合同的相对性。本案邵某起诉的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但其不是项目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也就不是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据此不能请求马某等履行合同义务。第二,三源公司、叶茂公司、越州公司及韩志明等的《情况说明》和声明,虽均表示邵某实际上是真正的权利人,但邵某与三源公司、叶茂公司、越州公司等主体之间均不是委托关系,而是邵某借用上述有关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其与上述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上述公司对外与马某等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邵某认为其与马某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更重要的是,马某等并不认同邵某的上述法律关系主张。第三,邵某认为三源公司、叶茂公司和越州公司与马某等的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仅是权利,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三源公司、越州公司等需要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保障项目合法建设等事实不符;且即使上述合同未规定相关公司的义务,三源公司、叶茂公司及越州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韩志明的声明,也无法变更邵某与马某等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据此,邵某需另寻途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323号,最高人民法院,白某某、肃北华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9月26日牧工商公司取得清河铁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采矿权人为牧工商公司;2003年9月27日采矿许可证延续3年零三个月(2003年9月至2006年12月),采矿权人仍为牧工商公司;牧工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白某某称牧工商公司清河铁矿因企业改制为宏通公司后,牧工商公司已经灭失,没有证据证明。因白某某并非案涉清河铁矿的矿业权人,其以采矿权被侵犯为由向华阳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白某某诉请华阳公司承担对清河铁矿的侵权责任,故属于涉矿产资源类民事案件。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类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甘肃省环境资源案件由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本案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4. 案号:(2020)鲁民终263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鲁泰机械化车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青岛铁路集团作为案外人主张根据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15)青铁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其依法享有“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路南侧”[证号:黄国用(2001)字第0××6号,面积3187.7m2]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进而主张该房产的租金(到期债权)应归其所有,据此请求排除执行。而一审法院(2013)青执字第75号之四执行裁定所指向的是海资实业公司出租“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房产”所得租金,青岛铁路集团作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两处房产为同一标的,也未证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房产”是由其直接或其同意由海资实业公司租赁给第三人瑞驰物流公司,第三人瑞驰物流公司作为承租人亦未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青岛铁路集团提交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载明,海资实业公司将自有资产青岛市黄岛区××路南侧的楼房壹栋,建筑面积3187.7平方米及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南侧的仓储货场7110平方米现状出租给瑞驰物流公司使用。而鲁泰车队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海资实业公司将自有资产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房1栋,建筑面积2453.75平方米,现状出租给瑞驰物流公司使用。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均为海资实业公司与瑞驰物流公司,签订时间均为2009年6月,青岛铁路集团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青岛铁路集团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资实业公司对第三人瑞驰物流公司出租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房产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执行标的为到期的房屋租金债权,该债权是基于海资实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瑞驰物流公司作为承租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青岛铁路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该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青岛铁路集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5. 案号:(2020)辽0411民初399号,金太某与王某力、王某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从何某英处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一处,房屋用地面积79平方米,占地面积47.4平方米,原为孙某芳所有,后几经转手买卖最终由何某英购买,并在2003年10月13日以5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原告将该房屋借给朋友周某俊居住。周某俊去世后,其后老伴儿子即被告王某博在2017年9月12日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房屋非法卖给被告王某力。原告金太某系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虽暂时未办理更名过户,但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力要求腾房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合同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经审查,原告金太某非请求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当事人为被告王某力、王某博,金太某以原告主体资格向本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法无据,金太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太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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