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共同犯罪中从犯、犯罪中止的认定——黄某伦等故意伤害案

案例17:共同犯罪中从犯、犯罪中止的认定——黄某伦等故意伤害案,第1张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刑终366号刑事裁定书2.案由:故意伤害罪【基本案情】自1990年以来,黄某站及其父亲黄某南一直在某村背山上开采锰矿,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2005年5月30日10时许,黄某站发现有人到自家开采的矿窿口挖矿,通过熟人前去劝阻后,对方停止挖矿离去。次日11时许,黄某站发现对方又来挖矿,在叫熟人前去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黄某站纠集黄某腰、黄某韬、黄某汉、黄某参、黄某前、黄某万、黄某贯、黄某建、黄某范(十人已被判刑)以及被告人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持砂枪、砍刀、月刮等凶器分两路来到矿山上。黄某站带一队人从矿窿口所在地的山脚往窿口方向走,在矿窿口附近黄某前、黄某贯、黄某建持砍刀追撵前来挖矿的人;黄某腰、黄某汉、黄某韬、黄某参都开了枪;黄某万用砍刀砸烂翻斗车挡风玻璃;黄某范持月刮拦住勾机。黄某伦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等人从矿窿口所在地的山顶往窿口方向走,在上方拦截挖矿的人,防止对方逃跑。当黄某伦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等人来到矿窿口山顶时听到砂枪响,看到有人被打倒在地,四人继续向矿窿口行进,看到别人散开后,亦自行离开回到村中。混乱中,黄某参开枪击伤黄某前,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某、韦某、沈某三人被砂枪击中当场死亡,巫某某被砂枪击中,构成轻伤。【案件焦点】1.黄某杯是否应对黄某前的轻伤负责,是否构成共同犯罪;2.黄某卫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因被害人强占同村村民黄某站的矿口,在两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受黄某站的纠集伙同黄某站、黄某腰、黄某韬、黄某汉、黄某参、黄某前、黄某万、黄某贯、黄某建、黄某范等人持砂枪、砍刀、月刮、棍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卫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强占黄某站的矿口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故被害方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法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黄某伦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其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黄某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黄某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黄某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黄某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其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其作用小,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卫是从犯,具有自首、犯罪中止、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法院对黄某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黄某卫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该问题原判已经论述并加以驳斥,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黄某卫应黄某站的纠集,明知同伙持砂枪、砍刀、月刮等围堵被害人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其亦与黄某伦等人持枪、刀或棍棒参与,并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黄某卫、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受黄某站的纠集伙同黄某站、黄某腰、黄某韬、黄某汉、黄某参、黄某前、黄某万、黄某贯、黄某建、黄某范等人持砂枪、砍刀、月刮、棍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黄某卫、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黄某卫、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的共同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后果,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是从犯,黄某卫具有自首情节,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等具体情节,并考量被害方存在过错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基础上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黄某卫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某卫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黄某卫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本案是因采矿纠纷引发的暴力事件,本案的被告人系该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该共同犯罪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综合本案证据,笔者分析如下。1.黄某杯是否应对黄某前的轻伤负责,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方的人开枪击中黄某前,致黄某前受轻伤,属误伤,并未超出被告方各参与人的共同犯意,除黄某前本人不应对其本人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外,其他参与人都应当对黄某前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被害方来抢占黄某杯同村村民的矿口,有过错在先,被告方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来解决。根据共同犯罪主客观要件分析。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为追求共同的社会危害结果,实施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整体有机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纠集人黄某站(已另案处理)纠集黄某伦等14人分持砂枪、砍刀、月刮等凶器分两路来到矿山,将谢某某、韦某、沈某当场打死,将巫某某打致轻伤,在混乱中同案人黄某前被误伤。本案是在有组织、有计划下进行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本案被告人均按照计划配合行动,黄某伦持砂枪,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持砍刀或棍棒前往现场堵截,共同实施配合完成了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认识到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本案是因采矿纠纷引发的冲突,被害人抢占被告方的矿口,有错在先。但被告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伤害他人的方法。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影响故意伤害的定性,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意图。本案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就是在上述共同故意伤害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综上,本案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有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轻伤的严重结果,构成共同犯罪。2.黄某卫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是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或是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强调有效性和主动性,被告人应是本可以实施犯罪行为而主动中止,或实施后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旦因犯罪行为产生危害结果,构成犯罪既遂,犯罪就已完成,不能再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中,尽管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到达现场周围时,打斗已经结束,但共同犯罪已经形成,且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既遂,对其他共犯人均以既遂论处。黄某伦、黄某任、黄某杯、黄某卫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只具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实施了相互配合、堵截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也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本案被告人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犯罪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应当对共同故意伤害下造成的后果负责,即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既遂负责。并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补充查明论证,黄某卫明知同伙持砂枪、砍刀、月刮等围堵被害人会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仍与黄某伦等人持枪、刀或棍棒参与,而最终也导致了死亡、轻伤的严重后果,该后果没有超出黄某卫等实施持枪、刀或棍棒参与斗殴的可预见性。综上,黄某卫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可能的危害后果,既没有主动中止犯罪行为,也没能有效避免该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黄嘉斯

案例17:共同犯罪中从犯、犯罪中止的认定——黄某伦等故意伤害案,图片,第2张

(图片与内容无关)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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