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刑法上因果关系中断的认定——廖某华过失致人死亡、李某秋交通肇事案

案例4:刑法上因果关系中断的认定——廖某华过失致人死亡、李某秋交通肇事案,第1张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9)粤532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基本案情】2019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某华驾驶车牌号为粤W85×××号的小车到新兴县新城镇某小区三楼住宅找被害人许某,因感情上的事情被告人廖某华与许某霞产生矛盾,后廖某华将许某霞的手袋拿走并放在其停在楼下的车上,但遭到许某霞拦阻,双方争吵着回到上述住宅内。次日凌晨2时46分,廖某华再次下楼欲驾车离开,许某霞随后也追下楼,见廖某华启动车辆后许某霞用手欲拉开小车的右后车门,在该小车驶离某小区门口转入育才南路逆向行驶时,许某霞大声呼救并拍打车门叫停车辆未果被车甩掉后摔倒在地上,廖某华没有停车查看施救而是直接驾车离开现场。20多秒后,被告人李某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W8C×××号的小车撞上许某霞并将其碾压拖行十多米,致使许某霞当场死亡,后李某秋驾车离开现场。过后不久,李某秋、廖某华先后驾车回到事故现场。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许某霞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肺挫裂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的特征;李某秋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5.97mg/mL;粤W8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粤W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5-28km/h。2019年8月15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宗事故作出认定,廖某华、李某秋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霞承担次要责任,三方均不服上述认定并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年9月25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调查、认定。10月29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重新作出认定,李某秋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雨天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李某秋承担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廖某华、李某秋的近亲属与许某霞的近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廖某华、李某秋的近亲属赔偿了许某霞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兑现)。许某霞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廖某华、李某秋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查,李某秋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廖某华、李某秋此前无犯罪前科。【案件焦点】廖某华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存在其他事实的介入情形,廖某华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裁判要旨】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华对许某霞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其应当预见到许某霞追赶其车辆后摔倒并躺在城区主要道路中间,且晚上能见度较低,如果不及时对许某霞实施救助,许某霞可能会因为过往车辆的撞击碾压而导致死亡的后果,但廖某华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选择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最终导致许某霞被过往车辆撞击碾压死亡。许某霞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最终被车撞击碾压死亡与廖某华没有及时救助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许某霞的死亡虽是多因一果,但李某秋碾压许某霞的行为与许某霞自身行为这两个介入因素并不能切断廖某华的行为和许某霞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故廖某华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李某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李某秋酒后夜间行驶,且在阴雨天气、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保持高度谨慎驾车,导致其在发现前方不远处的道路内有人时,来不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最终导致撞击碾压到许某霞,致其死亡,李某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廖某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法官后语】该案例涉及司法实践中可预见危险后果的行为发生后,其他积极因素介入出现死亡结果时如何判定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对正确认识、厘清因果关系中断等问题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根据通说,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所谓介入原因,指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同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发生。如果介入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则不是介入原因,只是因果过程发展的条件,不能中断因果关系。(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所谓异常原因,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如何理解“通常”呢?笔者认为在此处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合理解释,而非仅仅以普通字面意义去理解。如在本案中,在许某霞在追赶车辆时摔倒而致使其躺在主要道路中间这一情况下,对于她在间隔20多秒之后被车辆碾压,“遭车辆碾压”这一因数应理解为本案的“通常介入”,因为在本案特殊情况下是可预见的,是常人都能推断的。(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意味着前因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的。本案中,许某霞与廖某华是情人关系,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在廖某华驾车离开时,许某霞追赶其车辆后摔倒并躺在车来车往的城区主要道路中间,且晚上能见度低,如果不及时救助,许某霞极可能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廖某华在明知许某霞摔倒其能救助的情况下直接驾车离开。其行为直接致使许某霞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最终被车撞击碾压死亡。在“被害人摔倒在道路中间”这一前提下,“遭车辆碾压”这一因素应理解为本案的“通常介入”,因为在本案特殊情况下是可预见的,是常人都能推断的,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梁某秋交通肇事这一介入因数并不能阻断廖某华的行为和许某霞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廖某华的行为与许某霞之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编写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张泳仪

案例4:刑法上因果关系中断的认定——廖某华过失致人死亡、李某秋交通肇事案,图片,第2张

(图片与内容无关)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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