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蔡某娥故意杀人案

案例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蔡某娥故意杀人案,第1张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故意杀人罪【基本案情】2019年9月24日凌晨,在某村某屯85号二楼,被告人某娥因精神分裂症发作,用一把剪刀捅向其女儿蔡某熙(殁年3岁)腹部,发现其尚有生命特征后,用双手掐住蔡某熙脖子直至确认蔡某熙已无呼吸后松手,被害人蔡某熙因口鼻部及颈部受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腹部被单刃尖刀刺伤致左肾脏破裂出血为其辅助死因。当日8时许,蔡某娥主动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某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1)蔡某娥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蔡某娥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蔡某娥目前有受审能力;(4)蔡某娥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另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蔡某熙的心腔血液中未检出敌敌畏、对硫磷和毒鼠强成分。【案件焦点】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娥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娥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蔡某娥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娥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蔡某娥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某娥不具有杀人故意,其发病时完全丧失意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蔡某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发病,因为受不了女儿的重复话语进而持剪刀插其女儿肚子,后又实施掐脖子等一系列行为,甚至将作案工具剪刀丢到厕所,还洗澡并主动报警等,均表明其尚未完全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故依法应该采信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蔡某娥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此情形下,其持剪刀杀害其女儿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其女儿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蔡某娥重新做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因无确凿相反证据推翻现有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决定对蔡某娥适用减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予以没收。宣判后,蔡某娥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法官后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娥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首先,公诉机关认定蔡某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有:一是尸体检验报告单证实蔡某熙符合口鼻部及颈部受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腹部被单刃尖刀刺伤致左肾脏破裂出血为其辅助死因;二是蔡某娥的有罪供述;三是证人蔡甲、陈某云等人的证言;四是物证作案工具。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蔡某娥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次,蔡某娥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经过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娥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蔡某娥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蔡某娥案发时具有部分性防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过鉴定,蔡某娥在本案中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再次,是否有必要对蔡某娥重新做精神病以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对于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是行为人作案时有无辨认、控制自己的能力,如何评定行为人作案时有无辨认、控制自己的能力,要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本案中,作案前,蔡某娥描述的场面清晰,表明其因为女儿的吵闹而导致其心情烦躁;作案时,其对作案的过程描述的也很真实,用被子捂,用剪刀捅,目的是放任杀害他人结果的发生;作案后,还选择了洗手、洗澡,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的全过程。蔡某娥对做了什么、为什么要做、捅了被害人什么部位都说得清楚,说明其思路是清晰的。可见,作案时蔡某娥尚具有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该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关于蔡某娥的量刑问题。一是本案中蔡某娥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过程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二是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亦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三是本案被害人系蔡某娥的未成年女儿,从情感道德角度来说,案情的发生本来就对蔡某娥精神上造成了足够大的打击和摧残,蔡某娥其本身犯罪性质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性质,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四年,罚当其罪,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谢剑峰

案例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蔡某娥故意杀人案,图片,第2张

(图片与内容无关)原文载《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院出版社,2022年3月第一版。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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