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同判”应当避免形式主义,平衡司法统一和个案差异

“类案同判”应当避免形式主义,平衡司法统一和个案差异,第1张

【导读】 推动“案同判”,对于统一审判机关的法律适用标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何为“类案”应当有一个规范性的判断,并且对“个案”和“类案”进行综合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避免一刀切的形式正义,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尊重个案差异的同时,实现广义“同判”的司法理念。

“类案同判”是近年来日益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不可能存在完全一致的案件,要确定对当前审判案件具有参考意义的“类案”,必须遵循规范化的判断标准,否则会造成“类案同判”的滥用。同时,由于不存在绝对一致的类案,类案同判应当是一种广义的司法理念,在遵循类案大体相当的同时,必须要充分考虑到个案差异,否则亦将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

一、“同案同判”应回归个案,坚持罪刑相适应,不能简单化的理解为“同系列”、“同批次”案件进行相同处理

“同案同判”既是着眼于一种相互参酌的裁判方法,也是服务于统一法律适用的整体目标,“同案同判”应在“类案”的框架下适用。对类案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多种观点。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提到“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由此在立法层面统一了实务中关于“类案”的理解,其一,围绕类案的本质特征,将“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实质相似性”作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其二,考虑到类案的可参考性和检索的现实性,将类案范围限定于“已裁判生效的案件”,将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排除在外。

因此,准确理解“同案同判”、“量刑均衡”,不应局限于追求正在处理的“同系列”、“同批次”案件的相同处理,而应回归个案,坚持罪刑相适应、统一同一地区未决案件与实质性相似的已生效案件的裁判结果,实现量刑均衡。如果像原审法院一样,仅简单考虑“同系列”、“同批次”案件的相同处理,势必会忽略个案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地位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差异,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不具有相似性的“同系列”、“同批次”案件一概而论,违背罪刑相应、宽严相济、量刑公正的原则,势必导致法律适用不均、量刑失当的不利后果。

二、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对犯罪人刑事责任评价应当全面考察犯罪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类案同判”亦应当全面考虑到个案之间的具体差异,不能仅关注所谓的主要犯罪构成事实,变成僵化的形式主义。

所谓“类案同判”,不能仅考虑所谓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主客观因素。以虚开发票犯罪为例,尽管虚开的数额是一个重要的犯罪事实,但不能仅根据虚开数额来评价,其他因素例如,虚开是否存在真实发生的进项,虚假行为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同样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甚至考虑的权重不弱于虚开数额本身。同时,在进行类案比较时,要高度重视个案中存在的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的差异,上述情节可以充分体现行为人犯罪后主动承担错误、真诚悔罪的积极态度,在量刑时也应对其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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