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何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1张

都说民事案件执行难,对此笔者也深有体会。正值年末,到了执行法官疯狂结案的时候,故笔者在近期收到了许多执行案件的终本裁定,那么在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要如何拿到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便成了一个问题。前段时间笔者就某一个被执行人系公司的执行案件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法院告知笔者无法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实务中该如何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一、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被法院裁定驳回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在启动变更、追加股东程序之前,执行法院要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如果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为何笔者向上海某基层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会被告知无法追加呢?根据上海一中院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可知: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对此,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所以上海法院认为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不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对于法院驳回追加申请后,申请人可以通过什么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虽部分地区的法院支持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上海的法院并不认可前述做法,故债权人可在法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直接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具备破产原因是指: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另外,根据上海一中院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可知:债权人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是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包括依法传唤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害当事人,对公司资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情况进行必要审查。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决

故当债权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认定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若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中债务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或在未来合理期限内具有清偿能力,可以认定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拟申请破产,股东内部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冲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承担。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当然实务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止上述两种方法,上述两种方法仅是笔者近期工作中遇到及搜索相关判例了解到的方法,如有不足之处欢迎大家补充及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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