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没天理!他偷海鲜被淹死,还要我赔40万?”且看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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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都不能将自身生命健康寄托于第三方。

山东威海,男子孙某和张某是一对好朋友,平时一起从事装修工作。一次偶然的机会,二人在给一户人家装修时,得知户主经常潜水赶海,可以捡到海参、鲍鱼、海星、海胆等海产品,然后拿去卖给海鲜店,收入颇丰。二人很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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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海:居住在海边的人们,根据潮涨潮落的规律,赶在潮落的时机,到海岸的滩涂和礁石上打捞或采集海产品的过程,称为赶海。一般赶海是在潮汐地带使用简单的工具采挖海产品,也有渔民通过浮潜或潜水的方式采集海底的海胆、海参、海星等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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滩涂地带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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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潜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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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潜赶海

今年2月份以来,因为疫情原因没办法干活,张某和孙某遂萌生了潜水赶海的想法,于是就在一家渔需用品店各自购买了一套潜水装备,然后找到那位经常潜水的户主教他们潜水。学了半个月后,二人觉得差不多了,就开始独自潜水赶海。(案例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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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书

一开始,二人基本是在威海幸福门和威海公园等开放海域潜水赶海,主要在退潮的时候下海捞海蛎头和海星,张某很积极,一天能下两三趟海,每次下水能拣十来斤海产品,然后拿去卖给海鲜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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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这个时代,任何有利可图的行为都会发生内卷,潜水赶海也一样。因为在开放海域赶海的人比较多,二人觉得能捡到的海鲜太少了,毕竟他们的潜水装备大约百十斤重,氧气瓶有六十斤,铅块有三十斤,携带这么重的装备赶海,二人觉得收入和付出不成正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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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水赶海

为了能捡到更多海产品,二人打算去一些人迹罕至的地方赶海,这样收入会高一点。经过反复讨论,孙某提议去威海内赶海,因为威海港一般人进不去,没有其他赶海者,肯定能捡到不少东西,张某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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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港

4月20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孙某开车载着张某来到了威海港港区,在港区大门口,二人谎称是去威海港内搞装修的,骗过了门卫查岗。进去以后,二人躲在一个地方等待退潮,等到四点半二人穿好装备下海了。

孙某只有1瓶氧气,其赶海大约1个小时后就上来了,张某有2瓶氧气,其中途上来换了氧气瓶后告诉孙某自己要再下去一趟,随后就又下水了。

意外的是,等了一个多小时孙某没见到张某上来,这已经是1瓶氧气可以使用的极限了。察觉不对劲,孙某赶紧拿起灯四处查找张某的踪迹,找了一圈没找到,其立即打电话报警了。警方和海事部门接到报警后就开始组织力量搜寻,但直到10天后才在附近海域发现了张某的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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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

案发后,张某家人和威海港协商赔偿问题。因协商不成,张某家人一纸诉状将威海港和在威海港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双方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20)、丧葬费37453元(74906÷2)、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40%,即411509.2元

一、张某家属索赔的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某的死亡,威海港和港区内施工单位均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事发海域属于威海港管理范围,威海港应该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现在张某和孙某进入威海港时,门卫只是让出示健康码,未询问两人到港口的目的,也未告知该处不能潜水,海边也未放置警示牌告知禁止潜水,因此威海港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根据《民法典》1198条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港区内施工单位管理混乱,造成外人随意进入,也存在管理不当问题,因此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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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威海港和施工单位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死者属于盗窃,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死者张某同孙某有预谋、有目的、有准备的,携带潜水服、氧气瓶等专业设备前往威海港内部码头潜水捞海参,在港区大门编造入港理由、欺骗安检人员得以进入港区,随后到监控盲区躲藏数小时,而后未经许可去往早已“踩好点”的位置违法潜水捞海参,实质上是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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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威海港没有侵权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港区为生产经营场所,非对外开放,且即使具有警示义务,也应在合理范围内。港区大门入口及案涉海域周边显著位置均设置了大量、醒目的警示标志,例如“港区内禁止钓鱼、赶海”“入场须知”“施工区域,非施工人员车辆禁止入内”“临边危险,禁止靠近”“施工区域,禁止钓鱼赶海”等及警示锥等警示标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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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张某和孙某二人未经许可进入案涉海域、且从事违法违规潜水捞海参作业,并且不具备任何专业资质,对自身溺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进入非游玩性质的海域进行违法潜水捞海参会存在极大风险,但仍放任此种风险的发生,故其应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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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家属的索赔不应当被支持。对于张某在这种违法行为中发生的损害,反而掉过头来向受害方进行索赔,不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支持。

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焦点有两个:

焦点一:该案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家属主张,两被告作为威海港的管理和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1198条的适用有两个核心:第一,适用范围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第二,适用的前提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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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发生的区域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其范围十分广泛。严格地说,公共场所也包括了许多经营场所。只要是一般人都能够进入、使用的,都可以称为公共场所。只有对进入人群明显设置了严格限制的,或者允许进入的人数非常少的场所,才不属于公共场所。

本案发生的威海港,并非一般人都能够进入的、使用的区域,只有从事港区作业的人员才可以进入,因此威海港不属于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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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威海港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仍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哪里有伤亡,哪里就有赔偿”。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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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港对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基于港区的正常的生产作业。本案中,张某所从事的活动并非在威海港范围内正常作业,而是违规赶海,并由此引发意外事故,威海港对于违规从事赶海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威海港提供的证据证明,港区内多处均张贴有禁止下海、禁止潜水等警示标识,应视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焦点二:该案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的适用有3个条件:行为人存在过错、受害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损害结果和行为人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断本案是否适用1165条,要从多方面来考虑。

首先,威海港港区作为水运和陆运的交接站,其经营者威海港公司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企业。威海港公司所管辖的港区内有许多独立管理的生产企业、作业区域,港区并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也不能像陆地场所一样进行完全封闭式管理。威海港港区进港处、海边、施工工地周边已放置有大量警示牌,威海港公司作为港区管理人已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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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威海港公司与张某、孙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生产经营、服务与被服务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法律关系;威海港公司的职能范围并不包含潜水娱乐或潜水捕捞;张某与孙某以潜水非法捕捞为目的驾车进入威海港内部码头,张某遇难海域并非正常工作的活动场所或正常通行必经场所。依据常识,无论是谁于4月份九级风天气下海,何况是潜水非法捕捞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这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或具备专业知识,就可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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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则,人的生命健康权无价,但该权利的首要保护人是权利人自己,权利人不能将自身生命健康的保护寄托于任何第三方。遇难者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业余“教练”的短期培训下,无证从事危险性极高的潜水活动,置自己的生命于危险。

事发当日,张某与孙某二人自带潜水设备,结伴同行从事非法潜水捕捞作业。二人于四月份天气长时间潜入海底,水温低水压大,对人体伤害极大。况且,二人明知潜水的危险性,明知威海港港内禁止赶海,无视警告表示,私自涉险从事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的潜水捕捞作业,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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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威海港公司和港区内施工单位对张某的死亡不负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家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3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36.5元,由张某家属负担。

【律师看法】

1、张某作为成年人,应该对潜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自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本案中有两处明显过错:

第一,在不具备专业潜水资质下潜水赶海,潜水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具有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安全保障要求高等特点,张某不具备资质而潜水,存在明显过错。

第二,未经允许在港区内潜水赶海,港区内作业船舶众多,海域情况复杂,张某私自下海,不仅给自身带来风险,也给港区运营带来很大安全隐患。

因此,张某违法潜水赶海,是对威海港合法权益的侵害,是违法行为,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该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2、威海港不承担赔偿责任,彰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过去,有部分类似案例的判罚引起较大争议,比如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一老人在景区内私自爬树摘杨梅不慎坠亡,事后家属将景区的管理者当地村委会告上法院索赔。

法院一方面认为老人未经允许爬树,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同时也提出,村委作为杨梅树的所有人及景区的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游客爬树摘杨梅可能存在较大风险,但却没有对攀爬杨梅树的危险性作出警示告知,也存在一定过错,于是判决村委承担5%责任。

该案判决后引起广泛讨论,大部分网友认为老人违规爬树采摘杨梅在先,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还有网友提出,不能因为同情老人就破坏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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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判罚很好地避免了这一点:安全保障义务不可滥用,不能无限度地增加场所管理者的义务,更不能“谁死谁有理”。法院的判决除了公正裁决个案,还有一个重要作用是引导大众的行为,即本文开头所说的:任何人都不能将自身生命健康寄托于第三方。

最后必须提醒,尽管本案判决威海港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说,还是必须重视安全保障义务。

常言道,“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假如有人故意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进而真的遭遇不测,那就必须承担大部分责任,但同时我们还应该意识到,“君子也不能制造危墙”,对于存在危险的“墙”,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必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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