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直机关党内关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做好党内激励关怀帮扶工作,增强党组织凝聚力、向心力和号召力,营造党内关怀帮扶的和谐氛围,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 推进新时代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建立省直机关党内关爱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内关爱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因重大疾病、家庭遭受重大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党员,以及因公牺牲党员的家属等。
第三条 党内关爱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党内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先急后缓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分类施助的原则;坚持规范管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党内关爱资金的来源和设立
第四条 党内关爱资金主要来源于省直机关工委留存的自管党费,也可接受党员和社会捐助。在省直机关工委党费账户中,设立二级科目——关爱资金专项,实行单独计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党内关爱资金初始设立金额为600万元,从工委留存的自管党费中划拨,以后每年从留存的自管党费中按15%比例划拨作为资金的补充。
第三章 帮扶对象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党内关爱帮扶对象为组织关系隶属省直机关工委管理的中共党员或中共预备党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关爱资金补助:
1.党员本人因身患重病,个人年度自负医药费(自费、自理和自付医药费总额、不含按政策规定可报销的个人自付部分,下同)3万元以上的;
2.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党员本人家庭年度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由党员本人赡养或抚养,没有固定收入的直系亲属(即无工资收入或退休待遇的配偶、无其他子女供养又无工资收入或退休待遇的父母、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的子女,下同)因患重病,年度内自负医药费在5万元以上的;
4.因公牺牲党员的家属;
5.见义勇为致伤致残造成生活困难的党员;
6.发生其他特殊情况,经所属党组织认为需要及时进行帮扶救助的党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员,不纳入关爱资金帮扶范围:
1.不履行党员义务;
2.违反党纪国法的;
3.违背社会道德的;
4.其他不宜纳入关爱资金帮扶范围情形。
第四章 党内关爱资金补助的申报程序
第九条 党内关爱资金帮扶,体现救助性和应急性,做到随时申请、随时研究、随时审批、随时发放。
第十条 关爱资金补助申请报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一般由党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的,也可由党员所在的党组织代为申请。对符合帮扶条件的,申请人需填写《省直机关党内关爱资金补助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自负医药费凭证或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党组织签署意见后,上报上一级党组织。
2.审核。省直单位机关党委和省部属事业单位党委接到下一级党组织的申请后,须对申请人的条件、申请事由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关爱帮扶对象情况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3.公示。对申报的关爱帮扶对象情况,上报前须在党员所属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审核和公示无异议的,再签署意见,上报省直机关工委。
4.审批。省直机关工委接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经省直机关工委集体研究,提出关爱帮扶意见,确定党内关爱资金发放对象和发放金额等。
第五章 党内关爱资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关爱资金补助的标准:
1.对党员本人身患重病等原因,年度内自负医药费用在3—5万元(含5万元,下同)的,给予5000元的补助;自负医药费用在5—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的,给予1万元的补助;自负医药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2—3万元的补助。
2.对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党员本人家庭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给予5000元的补助;受灾或经济损失特别严重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3.对由党员赡养或抚养的直系血亲和配偶因患重病等特殊原因,自负医药费用在5—10万元的,给予5000元的补助;自负医药费1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的补助。
4.因公牺牲的党员家属,一次性给予1万元补助;家属生活困难的,可酌情一次性增加补助。
5.党员见义勇为的,一次性给予5000元奖励;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伤残的,一次性给予8000元补助,伤残特别严重的,可酌情一次性增加补助。
同一党员和同一情形的,原则上一年内申报不超过一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各单位基层党组织应按照统一格式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对提供不实证明的党组织及负责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党内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挪用、截留、侵占或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党内关爱资金的,要向其或所在部门(单位)追回补助金,并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补助标准可根据物价水平、工资收入和申请人数及资金保障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工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