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门下发通知后,曾因隐瞒行程造成疫情传播的“毒王”该如何处置

五部门下发通知后,曾因隐瞒行程造成疫情传播的“毒王”该如何处置,第1张

五部门下发通知后,曾因隐瞒行程造成疫情传播的“毒王”该如何处置,第2张

1月7日,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出台《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
《通知》明确指出,自2023年1月8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不再纳入检疫传染病管理之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不再以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
这一通知的出台,不仅意味着目前在各地出现的个别违反新冠病毒防控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人员不会被以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受到刑事处罚,更意味着各地正处在被羁押状态或受审阶段的涉疫违法犯罪人员、尤其是那些曾因隐瞒行程造成某地疫情传播的所谓“毒王”,可能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
上述通知载明:“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那么,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指的是什么呢?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这就是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以涉疫违法行为为例,如果行为发生时法律认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或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而现行法律法规不认为构成这两项罪名的,适用新法,即不以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采取的是所谓“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而刑诉法也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对照上述规定,此前各地因隐瞒行程造成某地疫情传播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立案调查,或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所谓“毒王”,如果处于在看守所里被羁押状态的,有可能很快被解除羁押状态;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也有望依法及时获得解除。
当然,有可能获得上述宽大处理的,不应该包括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如果涉及上述案情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没有上诉,意味不能够享受此次五部门《通知》中的“利好消息”;反之,如果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目前二审还在进行中,就有可能享受上述“利好消息”。
由此,笔者联想到关于刑事案件上诉的话题。
近年来,各地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了获得宽大处理,往往会向办案人员递交认罪认罚的具结悔过书。这样,在案件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即使对案件一审判决心有不服,也不敢提出上诉。
为什么会这样?
尽管法律上有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却有例外情形。
如果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确实过低的,可以在二审中提出抗诉,那么法院可以对上诉的一审被告人加重处罚。
结果,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状况:如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了上诉,公诉机关可能会认为被告人实际上不具备认罪认罚的态度,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其从轻处罚。为此,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院可能会在二审中以一审量刑过低为由提出抗诉,最终可能导致二审判决对提出上诉的一审被告人加重处罚。
诸如此类一审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敢提出上诉的状况,如今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其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回到本文的话题。
如果此前各地因隐瞒行程造成某地疫情传播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那么应该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有可能被执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能被执行3-7年有期徒刑。
但是,如果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尽管签署了认罪认罚的具结悔过书,依然提出了上诉,检察院也以一审量刑过低为由提出了抗诉,并且目前二审还没有审结。那么,这名上诉的一审被告人大概率会享受到前述五部门《通知》中的“利好消息”,可能不会再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被定罪量刑。
这不禁让笔者想起曾经发生在芜湖卫生系统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
原芜湖市某医院副院长G某因受贿64万多元,在2015年9月被芜湖市镜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镜湖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发生在《刑法修正案9》实施之前,当时法律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G某因受贿64万多元,一审法院判处他10年有期徒刑在当时显然于法有据;如果G某当年像卫生系统其他几位贪腐官员那样,在一审判决后不再上诉,G某目前可能还在监狱里服刑。
但G某当时不顾检察院可能抗诉而提出了上诉。
结果,就在一审判决后不久,《刑法修正案9》开始实施,不再有贪污受贿多少金额就该如何量刑的具体规定,而是把多少金额模糊成“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念,然后再通过司法解释来具体说明多少数额叫“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
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2016年4月18日以前案发的案件,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就可能判10年以上;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案件,受贿金额不到300万元,刑期一般会在10年以下。
结果,二审法院在2016年7月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对G某的案件进行了改判: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5万元。
G某因为2014年就已被羁押,二审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年他便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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