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 因发包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承包人向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获得支持?
#问题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7日,鑫达公司(发包方)与思安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鑫达公司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视作违约,鑫达公司除向思安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外,每延期1天向思安公司支付该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鑫达公司因违反该合同约定给思安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向思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另,双方之间形成的《技术协议书》对一系列技术问题作出约定。
2012年6月20日,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思安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宏天智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设备融资,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在原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不变。
2012年7月11日,思安公司(卖方)与宏天智公司(买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由宏天智公司代为鑫达公司垫付资金向思安公司购买成套设备;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明确思安公司负责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等具体施工任务,除合同价款为7990万元外,其他约定内容与《总承包合同书》中的建筑安装义务一致,鑫达公司义务、付款方式亦一致;
鑫达公司(买方)与宏天智公司(卖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与其他约定同思安公司与宏天智公司间签订的《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一致;
同日,鑫达公司、宏天智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三方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为准,思安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的目的是为思安公司在鑫达公司现场实施务工派遣及开具当地建安发票。思安公司不据此向鑫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2年7月29日,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桩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桩基土方工程委托给思安公司施工。
2013年4月,部分供货厂家催促思安公司提货。之后,思安公司多次催促宏天智公司代鑫达公司付款。
2013年5月30日,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宏天智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5.30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鑫达公司陈述中记载:就目前鑫达项目而言,主要还是资金问题,思安工程进度良好。
2013年9月5日,鑫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与宏天智公司终止《三方合作协议》。次日,宏天智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同意终止该协议。
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宏天智公司以合同纠纷将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宏天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设备融资,鑫达公司、思安公司在原《总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其他义务不变,认定宏天智公司不构成违约。在该案一审即(2014)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中,思安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反诉,包括请求判令鑫达公司与宏天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内容;庭审中,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认可涉案项目工程现状同《5.30会议纪要》记载一致,即合作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2017年5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思安公司资金不足,设备不能及时到位,致使中十冶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工。该判决判令思安公司向中十冶公司支付设备闲置损失2,050,942.02元.
因案涉工程停滞,鑫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思安公司配成经济损失。
思安公司提出反诉,同样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逾期可得利益损失。
经思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鉴定机构对涉案已完工程的建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思安公司申请送审金额为52,923,857.25元,其中索赔费用为:2,728,550.70元,鉴定后金额为52,791,111.3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50,088,232.2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扣款部分为:-25,671.55元,有争议部分0元,索赔部分2,728,550.70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解除鑫达公司与思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书》和《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二、鑫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思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666,795.40元及利息,思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鑫达公司交付其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所涉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鑫达公司向思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9.50万元,赔偿损失861,362.72元;
四、驳回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审理部分诉讼请求);
五、驳回思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包括不予审理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三、鑫达公司给付思安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271,929元;
四、驳回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审理部分诉讼请求)。
█ 最高法裁定:
驳回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
▶ 二审法院:
▶ 最高法:
鑫达公司(发包方)与思安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思安公司承包案涉汽拖工程设计、供货、施工,合同价款为1.999亿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达公司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明显违约,最后导致工程停滞,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主要原因在鑫达公司一方,思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剩余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案涉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案涉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未完工程利润为2271929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补充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既然已经委托鉴定并认定事实,本案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鑫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委托补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观点汇总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584条【损害赔偿范围:可得利益】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585条【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591条【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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