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利好不良处置!终结执行且未恢复执行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最高法院:利好不良处置!终结执行且未恢复执行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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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北大街支行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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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北大街支行。

被执行人: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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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安阳中院认为,执行终结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理由,人民法院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申请人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规定》要求的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16日,安阳中院裁定驳回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
河南高院认为,中原兴航公司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原申请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待执行程序恢复后,中原兴航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中原兴航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为:

(一)本执行案件属于程序终结,并未实体终结,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

(三)法律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可以直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可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需由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四)本案由原申请执行人先申请恢复执行无实践可行性,严重损害债权利益。本案债权已于2005年7月19日由工行省行批量统一对外转让,至今已17年。如果所有涉及执行程序的金融不良债权均需要以原申请人名义申请恢复执行,会严重增加银行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负担,还会严重降低下游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主体的市场参与积极性,最终阻碍银行金融系统危机的化解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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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柏庄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修订版)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中原兴航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

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

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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